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硕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赵辛村。
法定代表人:赵静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王晶,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宏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李家店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少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娟,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硕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宏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97460元货款;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预付款3000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不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被上诉人主张自2018年2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将货物交付上诉人,货物多少、价格多少。通过一审开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仅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8年2月15日后至2018年7月29日拖欠被上诉人货款97460元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其自2018年2月15日后至2018年7月29日货款9746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只是依据“被告并未否认原告所主张的货物系购买,进而否认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视为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属于一审法院当然的推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被人也没有拖欠其货款97460元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仅被上诉人所称的“货款数额基本就是原告主张的数额”即认定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认可,即上诉人承认拖欠被上诉人货款97460元,显然是错误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实上诉人拖欠其货款97460元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认可曾收取上诉人预付款3000元,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审理,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预付款3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至贵院,应依法判决。
宏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88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型钢。2017年至2018年8月,被告租用原告公司场地进行生产经营。截止2018年2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31435元。此后至被告搬离原告公司,双方又发生多次交易,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但双方对该时段被告拖欠的货款数额存在争议。因此,对该时段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的认定如下:被告并未否认原告所主张的货物系其购买,仅辩称部分货物在其搬离原告公司时,仍存于原告公司,进而否认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当时的生产场地具有特殊性,即其租用了原告的车间进行生产,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至该生产车间时,货物即实际由被告控制,此时应视为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被告以没有将部分货物拉走为由抗辩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不予采信。另,庭审中,被告在回答本院询问是否认可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97460元时,其称“货款数额基本就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该回答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即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97460元。被告在搬离原告公司时,其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及产品,仍有部分存于原告公司的车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截止2018年2月14日拖欠原告货款3143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部分货款,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在2018年2月15日后至2018月7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746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货款,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称该公司的生产设备、成品、原材料仍存放于其租赁的原告车间内,要求原告返还,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1435元、97460元,共计128895元,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硕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衡水宏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8895元。案件受理费2878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439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硕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伟硕公司和宏庆公司均认可宏庆公司提供的2018年2月15日后至2018年7月29日伟硕公司提供的出口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为557512元,其中,伟硕公司对载明购货人为“赵世高”的出库单有异议,该部分金额为114470元。2018年2月15日之后伟硕公司共支付货款460362元,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宏庆公司财务人员李冉与伟硕公司业务员赵世高通过微信沟通业务情况时,李冉曾经说过“一开始写的赵静亮,后来改成赵世高不对”之事。一审诉讼过程中,赵世宝及伟硕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静亮的妻子张福沉曾与李冉对账,宏庆公司提供的对账过程录音显示,宏庆公司已经将出库单第三联交给了伟硕公司。
另查明:宏庆公司认可伟硕公司交存的用于购买除型钢之外辅料的备用金尚余3532.5元。
本院认为,伟硕公司对2018年2月14日之前欠宏庆公司货款3143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8年2月15日之后至2018年7月29日,伟硕公司所欠宏庆公司型钢货款的数额。宏庆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显示,该阶段伟硕公司共从宏庆公司购买型钢货款557512元,虽然伟硕公司对其中载明购货人为“赵世高”的114470元有异议,但宏庆公司财务人员李冉与宏庆公司业务员赵世宝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宏庆公司将“赵世宝”误写为“赵世高”,赵世宝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一审诉讼过程中对账录音也显示宏庆公司已经将出库单第三联交给了伟硕公司,结合一审中伟硕公司基本认可宏庆公司主张的数额,能够认定该阶段伟硕公司从宏庆公司购买型钢货款共计557512元,减去伟硕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460362元,2018年2月15日之后至2018年7月29日伟硕公司共欠宏庆公司货款97150元,加上伟硕公司2018年2月14日之前所欠的31435元,伟硕公司共欠宏庆公司货款128585元。伟硕公司交存到宏庆公司的辅料备用金尚余3532.5元,在伟硕公司应付宏庆公司货款中扣除后,伟硕公司还应支付给宏庆公司货款125052.5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除认定的欠款数额有部分差异,伟硕公司交存宏庆公司的剩余备用金未扣除外,其他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伟硕公司的上诉请求大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硕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衡水宏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505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9元、保全费1170元,由***硕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硕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2209元,由衡水宏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