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伟硕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衡水宏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衡水伟硕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02民初4945号
原告:衡水宏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李家店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少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娟,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苒,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衡水伟硕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赵辛村。
法定代表人:赵静亮,总经理。
原告衡水宏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伟硕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宏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娟、李苒、被告衡水伟硕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静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宏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88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被告从原告处采买各种型钢,截止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143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8年2月14日后,被告又陆续从原告采买各种型钢。截止2018年7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88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货款,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屡次拒绝支付该货款,无奈之下,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衡水伟硕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查环保时,被告的环保手续没有办齐全,故被告使用原告公司的材料,暂时租赁原告公司的车间进行生产,生产设备都是被告公司的。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到2018年2月14日尚欠的货款31435元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截止到2018年7月29日尚欠的货款97460元不认可,因为货物、生产设备都在原告处。如果原告跟被告就上述物品进行核对,在得出确切结果后同意被告拉走,被告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97460元支付货款,或者在核对清后将上述物品抵顶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型钢。2017年至2018年8月,被告租用原告公司场地进行生产经营。截止2018年2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31435元。此后至被告搬离原告公司,双方又发生多次交易,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但双方对该时段被告拖欠的货款数额存在争议。
因此,对该时段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的认定如下:被告并未否认原告所主张的货物系其购买,仅辩称部分货物在其搬离原告公司时,仍存于原告公司,进而否认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当时的生产场地具有特殊性,即其租用了原告的车间进行生产,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至该生产车间时,货物即实际由被告控制,此时应视为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被告以没有将部分货物拉走为由抗辩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不予采信。另,庭审中,被告在回答本院询问是否认可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97460元时,其称“货款数额基本就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该回答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即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97460元。
被告在搬离原告公司时,其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及产品,仍有部分存于原告公司的车间。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截止2018年2月14日拖欠原告货款3143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部分货款,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在2018年2月15日后至2018月7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746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货款,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称该公司的生产设备、成品、原材料仍存放于其租赁的原告车间内,要求原告返还,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1435元、97460元,共计128895元,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伟硕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衡水宏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889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439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衡水伟硕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金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丽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