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伟硕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某某、衡水伟硕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1民辖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硕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赵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6599943450R。
法定代表人:赵静亮,董事长。
上诉人***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3540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和履行合同地均在石���庄市,且被告的住所地在元氏县。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正定县或石家庄市元氏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硕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赵辛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属于衡水市桃城区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向东
审判员  朱跃林
审判员  刘俊凯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