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宏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宏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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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2民初130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宏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大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秀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原告齐齐哈尔市宏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图市政工程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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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秀江、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92,687.50元、利息31,280.9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宏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恒大帝景小区道路工程铺装沥青砼路面。原告宏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质量要求,按时完成了道路铺装工程,同年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确定审后总造价292,687.50元,尚欠292,687.50元未给付。原告宏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原告宏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太集团恒大帝景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处加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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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集团恒大帝景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签字人为席增荣,承包人处加盖原告宏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由公司代表人签字。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恒大帝景小区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为恒大帝景小区院内;工程计划工期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5日;工程总面积3100㎡;工程结构:第一层约3100㎡厚7CMAC-16规格沥青砼,单价87.5㎡;工程内容:乳化沥青洒面、沥青砼搅拌、运输、摊铺;工程最终价款按实际完成面积结算,单价为㎡人民币87.5元整(含税),工程总造价约人民币27万元整(含税)等。另原告宏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一份工程竣工结算单,约定:施工单位为齐齐哈尔市宏图市政工程公司,工程名称为恒大帝景,工程内容为7cm沥青砼面层,实测工程量3345平米,合同单价12.5元*7cm=87.5元/㎡,计算金额3345*87.5=292,687.50元,结算金额292,687.50元,施工日期2018年9月13日等。建设方代表处签字为吉宏柱,施工方代表处签字冯永梅。现原告宏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单、席增荣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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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处加盖的“中太集团恒大帝景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不相一致,无法认定系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部代表该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竣工结算单建设方代表处只有“吉宏柱”签字,未加盖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原告宏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要证明的工程量价款,故其要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92,687.50元、利息31,280.97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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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宏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9.53元,减半收取计3,079.76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宏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玉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