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赤民二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
法定代表人牛成巨,场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泉,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哈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再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忠。
上诉人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因与被上诉人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3)右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的法定代表人牛成巨及委托代理人朱海泉、被上诉人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对巴林右旗林苑小区巴林桥治沙林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工程4#、14#、15#楼进行施工建设权利。2011年2月25日,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将巴林右旗林苑小区巴林桥治沙林场危旧房(棚户区)4#、14#、15#楼改造工程发包给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基础工程完工支付20%工程款,主体工程完工支付20%工程款,工程合格交工付1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50%贷款支付。同日,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对工程的施工面积、每平方米的价格、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工程于2011年4月15日开工至2011年12月15日竣工。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进入施工现场。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4日将其施工建设的楼房实际交付给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使用。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认定工程总价款(不含变更)为14179411元,主体工程变更项目工程款为1232481元,两项合计为15411892元,截止到2012年10月4日,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共给付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6964859元,尾欠工程款的数额为8447033元。该工程的质保金为425400元。依据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预付工程款明细表,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行依据本金8021633元(15411892元-6964859元-4254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4日(即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给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楼房之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分段计算的利息数额合计为179936.78元,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计算利息费用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要求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时将要求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给付利息的数额变更为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4日将楼房交付给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应在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楼房的同时将工程款付清。因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没有及时付清工程款,应从楼房交付之日起(2012年10月4日)依据尚欠工程款8021633元的数额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给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给付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款179936.78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5日起分段计算利息至2013年4月11日),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运用有误,应予撤销。1.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所在林场职工棚户区改造项目巴林右旗人民政府立项后,2011年2月25日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与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及给付方式,明确约定工期为2011年4月l5日至2011年12月15日。合同签订后,又于2011年3月2日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再次明确付款方式为按50%现款、50%贷款方式进行结算付款,同时约定“乙方必须具有全部资金垫付能力,不论贷款何时到位,不论现款缴纳多少,保证中途不能停工,按期完工。乙方必须要有全部的贷款办理能力”。合同详细约定了主体结构具体工程材料标准和规格,补充协议仍是确定原工期不变。合同签订后,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开始积极组织进行施工,主体完工前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如约给付应付的50%工程款。因工程项目没有开发公司,是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约定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给付50%工程款后,由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资施工,未付50%贷款由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借取,以贷款抵付工程款。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完工后即拖延施工,致使工期一再延误,期间棚户区职工多次上访,无奈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借高利按进度给付了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至2013年1月25日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交付钥匙,并非是2012年10月4日交付。至2013年1月30日交钥匙时,扣除保证金及代缴税款、变更的工程款,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除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外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建设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签订和效力不持异议,对于收付工程款数额及时间不持异议。2.在上述事实清楚、人民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由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资金施工,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借贷款用于支付未付的50%工程款条款也当然有效,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在贷款没有办理完毕,没有取得的情况下,既不需要再支付未付工程款,又无需给付利息。在合同约定有付款条件和时间,在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以个案交工时间认为是付款时间,并判决给付利息与事实及证据不符,实属认定事实不清。3.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交工构成根本违约,即使合同没有约定50%的工程款由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借贷款抵付工程款,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因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没有给付所谓延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4.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垫付了社会保障费、安全措施费等税费,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就此提出主张,一审法院却未予以扣除,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垫付的费用即使计算利息也应予以扣除。5.至20l3年12月,变更增加的工程款才出具变更手续,双方才予以确认变更的数额,一审法院却从2012年10月4日开始计算1年后变更的工程费用利息,更是无稽之谈。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在对于相关证据效力认定的情况下,却未按有效证据确定的事实认定,认定的交工时间、工程款实际给付的数额,利息的起算时间不清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无视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给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和棚户区改造工程造成的损失,仅确定一个实际交工日,无视具体履约事实和给付经过作出的判决实难让人信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视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及棚户区改造林区工人的利益。1.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与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资施工(也没有约定给付垫付资金利息),由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借贷款,以借取贷款抵付未付50%的施工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给付50%工程款后,另未付的50%工程款并非是约定不明,约定的非常清楚,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贷款后以贷款抵付施工费用,因此对于未付的工程款约定非常明确,不是在交工或转移占有,或竣工验收后给付,是以借取贷款抵付施工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人民法院认定的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于付款时间有约定,由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贷款,贷款拨付的时间为付款的时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无视事实和法律,在有付款时间的情况下,以实际交付日为付款时间,与客观事实及证据相悖。三、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有待确定。一审期间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找到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了解情况,被告知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起诉讼,是有人私刻公章起诉,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进行核实。四、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为国有林场,国家给付部分专项资金用于棚户区改造,楼房的建设并非是市场开发建设,资金来源除国家部分补贴外,全部为职工自筹,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只是组织单位。在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视国家和职工利益逾期交工并以民工上访的形式索要施工费用时,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为尽快完工入住,借的高额利息现都无法支付。对于一审法院错误判决确定的利息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实没有办法支付,职工更是无力承担,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但违法,而且造成群体上访等不安全隐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称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延工期,使工期延误,纯属无理之说,合同约定2011年4月15日开工至2011年12月15日竣工,但2011年5月5日施工现场才安上电,2012年11月末通上的暖气。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所说的由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更是无稽之谈,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单位,又不是开发单位,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办理贷款能力、责任和义务,这项条款是无效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全部结清,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发放钥匙,但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和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过反复协商,约定从2012年10月1日起就欠付工程款给付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贰分利息。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提出垫付社会保障费、安全措施费原审法院没有扣除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把此两项款全部扣除。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提出变更增加款不应计利息,事实是2011年开始施工时就已发生了变更增加费用,这笔款项应该支付利息。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提出的代缴税款的事,该款是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的建安税和企业所得税,与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无关。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提出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一事,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资格适格。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虽然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利息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为准,但一审判决以实际入住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上合理合法的。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1年开始施工,到现在以近四年,而且工程款还没有结清,给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极大。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中除“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4日将其施工建设的楼房实际交付给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使用”、“截止到2012年10月4日,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共给付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6964859元,尾欠工程款的数额为8447033元”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交付房屋时,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房人三方签订《提前进入楼房协议书》,约定“住户一次性交清楼房全款,交到林场,由林场给付尾欠建筑单位楼房工程款”。
再查明,原审时,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给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为此,双方对欠款本金是多少存在争议。二审中,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给付工程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社会保险费、安全措施费、税金、水电表款应从计息本金中扣除。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计息本金中扣除社会保险费、安全措施费、水电表款没有异议,同意扣除。因社会保险费295587元、安全措施费204371元、水电表款24730元在工程尚未交付时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即已经代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而原判计息本金中未扣除上述款项,二审期间双方均同意扣除,故本院在计息时予以扣除。关于工程税金问题,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称2011年双方即已经协商同意由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代缴,故税金应从计息本金中扣除,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称税金是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应计入计息本金中,且2013年年底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才提出由其代缴,故税金利息应计算至2013年年底。
又查明,双方均认可涉案楼房在2012年12月1日即具备交付条件,事实上,在此前后住户已经使用。截至2012年12月1日,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给付工程款8387382.4元,尾欠工程款6599110元。之后,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给付1100000元,2012年12月26日给付700000元,2013年1月23日给付1500000元,2013年1月28日给付1350000元,2013年1月28日给付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一审期间提交的《提前进入楼房协议书》、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二审期间提交的给付工程款明细表、当事人二审庭审及接待中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是否应给付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期付款的利息及计息本金如何确定、应给付利息的金额是多少。
关于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加盖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诉讼手续,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虽提出本案诉讼并非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真实意思,但就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提出的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给付工程款,其不应自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楼房时给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案在工程尚未验收时,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向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交付房屋,交付房屋时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房人三方签订《提前进入楼房协议书》,约定“住户一次性交清楼房全款,交到林场,由林场给付尾欠建筑单位楼房工程款”,该约定应视为本案双方就交付涉案工程时给付工程款达成新的合意,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未按约定在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房屋时给付工程款,应对尾欠部分支付利息,原审判决其应根据分期给付工程款情况分段给付利息处理原则正确,本院对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提出的不应给付尾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给付的尾欠工程款利息数额错误的主张。就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认可2012年12月1日涉案楼房即具备交付条件且实际已有住户使用,故应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尾欠工程款利息,原审法院自2012年10月4日第一套房屋交付时开始计息欠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计息本金计算问题,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二审期间提出的涉案工程变更项目系在2013年10月12日结算,故变更部分工程款不应计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工程变更项目与整体工程同时施工完成、同时交付,故原审认定变更部分工程款同样自交付时计息的处理原则正确,本院对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税金是否应从计息本金中扣除问题,税金是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应付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一部分,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亦应在工程具备交付条件时给付此款,但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未给付,故该款亦应计息。双方虽之后协商由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代缴,但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计息截止日2013年4月11日止,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尚未代缴此款,同时赤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计息截止日期服判,故二审计算税金利息的起止时间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本院对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不承担税金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社会保障费、安全措施费、水电表款应自本金中予以扣除,一审未予扣除欠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结合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间给付工程款的情况分段冲减本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55%计算,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尾欠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为72448.36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3)右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
二、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款72448.3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日起分段计算利息至2013年4月11日);
三、驳回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利息计算费用50元,由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00元,由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承担14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99元,由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由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承担1599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林右旗巴林桥治沙林场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丽丽
审判员 韩尚达
审判员 邓宏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