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8民初4085号
原告:赤峰中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和美工贸园区A23栋010114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阳,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内环北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再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中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与被告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阳,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40000元,并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9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0年7月签订一份《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喀喇沁旗机场路丽都水岸工地安装百叶窗,工期一个月,总价款240000元。原告按时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并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仅给付100000元,尾款1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建立关系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双方发生业务额2927294.00元,已支付原告2936547元,下欠9253元。对于下欠的9253元,我方同意支付,但不存在给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将双方业务关系近十年的财物往来分段计算没有依据,对以往工程款多支取部分应在最后一次合同中予以抵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铝合金空调百叶窗,施工地点丽都水岸5、6号楼,将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尾欠工程款140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发货票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按要求完成了被告交付的百叶窗制作安装工作,履行了约定义务,作为定做人的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及报酬。原告主张尾欠款14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考虑。被告辩解案涉款项为阶段性结算结果,在双方多年的经济往来中互有赊欠现象,经结算,现只欠原告9253元的理由,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应进一步结算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中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欠款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赤峰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闫海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