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928民初34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45岁。
被告:***,男,汉族,1980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总经理:***。
被告:雏鹰农牧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振钦。
原告***诉被告孙七根、高永世、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雏鹰农牧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原告***因被告高永世已给付其劳务费为由,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李敬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