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381民初4400号
原告:青铜峡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秦某,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告:***,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原告青铜峡市某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秦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5年1月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秦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铜峡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升降机租赁费783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1台施工升降机用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时代广场D1综合楼工地,租金每台、每月11000元,租期4个月,超过4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升降机交付被告,被告接收后并正常使用4个月,租期到期后被告继续租用至2024年9月19日。2024年9月19日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同意终止租赁合同、同意原告拆除升降机并拉出施工现场,并出具了《内蒙古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经原告核算,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95366元,已付17000元,下欠原告租赁费783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
内蒙古某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秦某庭前(通过电话)辩称,案涉工程系其挂靠被告某某公司揽得活,被告***系其雇用的工长,按月领取几千元的工资,案涉合同是***代表秦某本人所签。2024年6月,曾要求原告将设备拆除离场。
***庭前(通过微信聊天)辩称,我和秦某是雇佣关系,秦某每月付我5000元工资,我替秦某管理工地,案涉合同由我签字是因为秦某当时不在工地让我代签,对此秦某也认可。因此本案与我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特种设备备案表复印件(加盖安装拆卸单位河南安合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公章)1张、内蒙古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报表原件1张、内蒙古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原件1张、内蒙古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原件1张、照片打印件2张(当庭核对原始载体,于2024年9月18日、19日拍摄于工地现场),拟证明原告公司备案编号为宁C3-******号施工升降机自2021年8月经审批同意安装于***时代广场D1综合楼工程,该工程总包为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设备使用单位也是该公司,直至2024年9月19日经审批同意将设备拆除离场。2.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原件1份,施工升降机开工日期确认单原件1份,施工升降机停工日期确认单1份、收据原件2张,原告与“你若不懂我更不懂***董工”(工地施工员***,系被告秦某、***雇员)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3张、施工升降机拆除函原件1份、群聊天记录截图1张及群信息截图1张、原告与被告秦某、***短信聊天截图打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6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宁C3-******号施工升降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赁费为11000元,租期4个月,超过4个月的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双方补充约定2023年6月12日至7月17日租金为3000元,之后租金以开工日期起算;双方确认开工日期为2023年7月18日,停工日期为2023年10月30日,这一期间租金共计35900元;因被告一直不确认下次开工时间,原告于2024年4月11日发函要求拆除设备,否则从2024年4月15日起计算租赁费,被告不配合拆除外架,导致原告无法自行将设备离场,直到2024年9月18日秦某找人拆除了外架,原告于2024年9月19日拆除设备离场,期间产生租金56466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租赁费95366元,扣减***已支付的14000元、吃饭3000元,还应支付78366元。原告多次向秦某、***催要,二人均不支付。被告秦某、***未提交证据。经核,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系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时代广场D1综合楼工程施工单位,2023年6月11日该公司(承租方、乙方)与原告青铜峡市某某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双方就甲方出租施工升降机给乙方在上述工程中使用事项协商一致,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型号SC200/200EB施工升降机一台(设备产权备案编号为宁C3-******),租期4个月,从甲方进场安装、调试合格后至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拆除之日止,乙方签发的设备拆除(停用)通知书须经甲方代表人签收或加盖公章,以此作为租赁费结算依据;月租金11000元,租赁期限超过4个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月租金÷30天×实际使用天数),乙方须于当月内结清本月租赁费,如逾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停止升降机使用或解除合同,停工期间工地停工损失由乙方承担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产生租赁费;工程竣工前,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拆除升降机,拆除前应一次性付清租金,否则甲方不拆除升降机,按天继续计收租金。双方同时约定,升降机使用期间,如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停工等情况,乙方须照常向甲方支付租赁费;冬季停工时间不得超过四个月,停工期间不收取乙方租赁费,如超过四个月不能按时开工,租赁费照付;乙方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报停,若未停工则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租赁费。该合同补充条款载明,“2023年6月12日至7月17日租赁费3000元,以后租赁费以施工升降机开工日期计算。”合同甲方处由原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乙方处加盖被告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人处由被告***签字确认。
之后,案涉工地负责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施工升降机开工日期确认单》,载明案涉升降机于2023年7月18日开工。2023年10月30日,***与***签署《施工升降机开工日期确认单》,载明案涉升降机于2023年10月26日停工。2024年4月11日,原告出具《施工升降机拆除函》,告知要求自2024年4月15日起计收租赁费。
另查明,2023年8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秦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电梯租赁费10000元”,2023年9月5日、9日,***向***通过微信转账实际支付租金9000元;2024年2月8日,***向***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租金5000元;2024年4月10日,秦某以“云鼎草原城会员卡”抵顶“***时代广场电梯租赁费”3000元,并向***出具收据。原告认可上述17000元(9000+5000+3000)为已付租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原告按约提供租赁设备,某某公司应按约支付租赁费;被告秦某自认挂靠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与福华安装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与秦某系合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仅在上述合同代表人处签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应付租赁费的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除2023年6月12日至7月17日租赁费3000元外,2023年7月18日至10月26日租赁费计算为11000元/月×3个月+11000元÷30天×7天=35567元。因案涉工程冬季停工超过四个月未按时开工,亦未按约书面通知原告拆除升降机,原告发函要求拆除外架以便拆卸升降机后亦未配合,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自2024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升降机拆卸、离场之日的租赁费,具体计算为11000元/月×5个月+11000元÷30天×4天=56467元。综上,租赁费总计95034元,扣减原告认可已支付17000元,还应支付78034元。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铜峡市某某公司租赁费78034元;二、驳回原告青铜峡市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计880元,由被告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