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9民初2124号
原告:于某某,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侯某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1)。
原告:马某某,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闫某某,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彰武县。
原告:***,男,1993年4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乌。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赤峰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马某某2,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于某某、侯某某、马某某、闫某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赤峰某某有限公司、马某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侯某某、马某某、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马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赤峰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侯某某、马某某、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某某2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6500元,被告赤峰某某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赤峰某某有限公司将厂区道路(高炉区)排水沟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派马某某2为该项目负责人,内蒙古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侯某某、闫某某、马某某、***具体施工。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9日原告等人具体施工。施工结束当日,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马某某2为原告出具了工票并签名确认(欠于某某23500元、欠闫某某23500元、欠***23500元、欠马某某18000元、欠侯某某18000元,合计:106500元)。但是,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某某2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劳务费。因赤峰某某有限公司是发包方,应该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马某某2辩称,我当时给内蒙古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领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劳务的事实是我签的工票确认的。我不同意由我给付劳务费。
被告赤峰某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于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答辩人未曾雇佣原告,无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就案涉工程已依约支付工程款项,无拖欠,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9日,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于某某、侯某某、马某某、闫某某、***在被告赤峰某某有限公司进行厂区道路排水沟施工,施工完毕后,由被告马某某2出具工票一张,欠原告于某某、侯某某、马某某、闫某某、***劳务费106500.00元,并加盖了内蒙古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赤峰某某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欠于某某23500元、欠闫某某23500元、欠***23500元、欠马某某18000元、欠侯某某18000元,合计:106500元)。该劳务费经原告索要,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票、工资表明细及原告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于某某、侯某某、马某某、闫某某、***为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劳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赤峰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2并非接受劳务的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2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赤峰某某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绘负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侯某某、马某某、闫某某、***劳务费106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侯某某、马某某、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季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