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置业公司、蔡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9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置业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泰昌路以西、昌宁路以南王府明珠物业用房1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蔡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24)内090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中,福华公司与神舟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而蔡某与神舟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案本来不应当一并审理,一审判决不加区分法律关系,将福华公司、蔡某混为一谈,相互替换,逻辑混乱,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一、蔡某与神舟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将工程发包方的神舟公司理解为蔡某施工行为的受益人,属于曲解法律,以不当得利作为判决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以蔡某与神舟公司之间的承建协议无效为由,得出神舟公司应当给付蔡某案涉钢材款及利息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三、(2022)内09民再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福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是,福华公司在蔡某书写的案涉钢材款欠条上实施了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因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与神舟公司没有关联性。四、一审判决神舟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与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诉讼费诉请的裁判理由相矛盾。五、一审判决认定蔡某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民法典465条、566条作出判决,但本案案件事实与上述法条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裁判逻辑矛盾,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2014年蔡某与某置业公司达成了王府住宅小区18-19号楼的施工协议,因为蔡某没有施工的相关资质,先找到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使用资质签订合同,遭拒后,又找到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使用相关资质,再次遭拒后,蔡某以个人名义开始施工。因为蔡某当时担任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没有征得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同意,蔡某个人在承接上述建设工程过程中购买了自然人***的钢材并为其在购买人处加盖了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印章,事实上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上述工程的施工单位。蔡某个人在承接上述工程过程中,因为某置业公司没有按时向蔡某支付工程价款,蔡某个人也无力支付相关材料费及人工费用,双方矛盾不可调和,后经过乌兰察布市信访局调和、第三方关于工程价款的审算、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审理,确认上述建设工程是某置业公司与蔡某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最终某置业公司与蔡某个人之间达成诉讼和解,某置业公司向蔡某个人支付20万元,其他关于建设工程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负责全部由某置业公司承担。2016年自然人***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工程蔡某购买的钢材款1693000元,一审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决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钢材款,同案二审认定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起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特征不明显发回重审,重审后判决某置业公司与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钢材款,再次二审后改判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钢材款,***因为利息问题申请再审后再审判决支持了利息请求。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判决结果全部履行完毕后单独提起诉讼,请求向某置业公司追偿返还已经使用的钢材价款1693000元及利息,因为案由问题又撤诉,随后又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请求某置业公司返还已经使用的钢材价款1693000元及利息,得到了本案一审的判决支持。二、关于某置业公司与蔡某蔡某法律关系的问题。因为某置业公司与蔡某个人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承建协议》,双方在发生争议诉讼后,已经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且已经建设的工程已经全部拆除,明确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无效,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关于支付***钢材价款迟延给付利息的问题上述建设项目。早在2014年就因为工程相关行政许可未落实、农民工工资未支付、材料款未支付等问题叫停,最后被拆除。某置业公司与蔡某达成了诉讼和解协议,凡是涉及工程的负债全部由某置业公司承担,此时某置业公司应当知道建设项目需要的钢材价款并未支付,且实际使用与受益人全部为某置业公司,***请求支付钢材价款迟延给付的利息,也是因为某置业公司迟迟未给付造成的,判决支付迟延给付利息并无不当。四、关于合同无效后的不当得利请求权问题。某置业公司与蔡某之间的合同无效关系已经经过集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了生效法律文书,并不能就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另行提起诉讼。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参与上述工程,蔡某使用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印章只是完成钢材买卖,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其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所以基于某置业公司与蔡某之间的合同无效关系、某置业公司为钢材的实际使用人与受益人,蔡某与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五、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涉及的原始债权债务系2014年确认,2016年***开始提起诉讼,期间并未中断终止,直至2022年9月30日最终判决蔡某与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钢材价款及利息,2023年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启动了本案的相关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鉴于以上事实,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相关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基于查明“蔡某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建协议》于2019年5月11日被集宁区人民法院确认无效。蔡某与上诉人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就债权债务相互抵消,但该协议债务抵消中,没有关于欠付案外人***钢材款的相关内容。蔡某向案外人购买钢材实际用于上诉人建设的王府住宅小区18、19号楼的基础工程中,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9民再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某、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案外人***钢材款1,693,000元及利息。”的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为案涉钢材的受益人,因蔡某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建协议》被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902民初34号调解书确认无效后,双方自始无任何法律关系,就使用案涉钢材,双方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 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某置业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蔡某工程材料款1,693,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某置业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蔡某迟延支付工程材料款利息,以1,69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诉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30,797元诉讼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6)内090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由本案原告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案外人***钢材款。同年12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2021年4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9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原告蔡某承担给付案外人***钢材款,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22年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9民终2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某与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案外人***钢材款。2022年6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民申172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9民再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某、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案外人***钢材款1,69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产生的利息,以本金1,693,00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之日起)。另经过集宁区人民法院一审,乌兰察布市中院二审,集宁区人民法院重审,乌兰察布市中院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院指令再审,乌兰察布市中院再审认定,本案原告蔡某购买案外人***1,693,000元钢材用于某置业公司建设的王府住宅小区18、19号楼的基础工程。2019年5月11日,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902民初34号调解书,确认某置业公司与蔡某签订的《承建协议》无效,某置业公司与蔡某按照双方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就债权债务相互抵消后。但该协议债务抵消中,没有关于欠付案外人***钢材款的相关内容。以上事实有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得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原告蔡某向案外人***购买的钢材经多次审判程序均确认用于某置业公司建设的王府住宅小区18、19号楼的基础工程,可以证明某置业公司为此笔钢材的受益人,且原告蔡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之间的承建协议无效,故被告某置业公司应当应返还钢材,但由于钢材已物化在工程中,事实上不能返还,故被告应向原告蔡某支付钢材款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另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确认给付钢材款的给付人为蔡某、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蔡某有权利向被告某置业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向案外人支付的诉讼费,由于此笔钢材款的拖欠是由于原告二者并未及时给付钢材款而引发的,原告蔡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之间在调解协议中及自行达成的协议中并未对此钢材款的给付义务人作出约定,被告某置业公司在承担此笔钢材款的问题上不存在主观错误,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从现有证据可确定原告一直在参与该笔钢材款的诉讼,直到2022年6月15号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最后生效判决,明确了此笔钢材款的给付义务人,故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认为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置业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蔡某工程材料款1,693,000元;二、被告某置业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蔡某迟延支付工程材料款利息(以1,69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三、驳回原告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蔡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7元,由原告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蔡某负担138元,由被告某置业公司负担10,01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确认无效后合同双方就工程建设施工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消灭,合同无效后之前围绕工程建设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某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某在(2019)内0902民初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建协议》无效。而另案(2022)内09民再32号民事判决也已明确被上诉人蔡某向案外人***购买的钢材作为建筑材料用于某置业公司建设的王府住宅小区18、19号楼的基础工程。故某置业公司作为钢材的实际受益人应当返还取得的相应利益,因钢材作为建筑材料经建筑施工已成为建筑物的不可分割部分,不再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应当折价补偿。现另案***诉蔡某、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置业公司钢材款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由被上诉人蔡某、被上诉人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共同支付相应钢材款,因此蔡某、被上诉人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钢材款的范围内向钢材的实际受益人某置业公司按照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蔡某作为钢材的购买方且在《承建协议》未确认无效前的施工方,上诉人某置业公司未按时折价补偿确实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应当向被上诉人蔡某支付钢材款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蔡某、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知道与案外人***存在未付钢材款的事实,但案外人***起诉追讨钢材款案件一直处于诉讼程序中,且被上诉人蔡某、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也一直在参与诉讼,直到2022年6月15号经生效判决最终确认承担钢材款的给付主体后再行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4元,由上诉人某置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