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902民初1163号
原告:***,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原告:***,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某,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系***妻子。
被告:胡某某,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被告: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第三人:曹某某,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劳务费7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天城印象工地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胡某某施工,被告胡某某承包后,于2019年10月4日雇佣二原告父亲***干活,具体从事下夜和抽水工作,完工后,被告共拖欠二原告父亲75700元劳务工资期间经二原告父亲索要,被告支付过原告二原告父亲劳务费1000元,剩余74700元劳务费未给付,后二原告父亲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给付,直至今曰。二原告父亲于2023年5月25日去世,生前有2个孩子,分别为二原告。二原告无奈之下,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某某、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曹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8日,第三人曹某某代被告胡某某为***(现已去世)出具《工人结算清单》,载明:“***进场时间2019年10月4日截止2021年9月10日,月薪5000元,应付工资116000元,借支工资40300元,剩余未付工资75700元”。直至2023年5月25日前,被告胡某某支付劳务费1000元。另查明,***与***(系原告母亲)于2020年11月3日离婚,其于2023年5月25日去世后,现有法定继承人伟两子***、***。
上述事实有证明、录音、微信转账截图、离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书面材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欠付原告劳务费75700元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欠款数额,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劳务费1000元,尚欠其劳务费74700元,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旅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