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429民初1519号
原告:于某,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乌兰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赤峰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汐子镇。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于某与被告内蒙古某公司、赤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3.75元(原告预交1215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