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24民初831号
原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于2025年2月变更),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正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正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内蒙古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苏尼特右旗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人,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人,***,住河北省张家口桥西区。
第三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监察员。
原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旗住建局)与被告内蒙古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苏尼特右旗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仟某丹公司)、内蒙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王某,第三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旗人社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旗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旗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福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餐饮、仟某丹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旗住建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已向农民工支付的170万元工人工资;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2日起算,按照2024年5月分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已向农民工支付的170万元;2.判令被告***、王某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2日起算,按照2024年5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判令被告福某公司对前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仟某丹公司对前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餐饮对前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朱日禾大酒店”项目,但未能按期支付工人工资。2013年8月,该项目工人向苏尼特右旗劳动监察部门提出诉求,要求解决工资拖欠问题。为妥善解决该问题,第三人旗人社局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提取17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支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将该170万元代发给该项目的农民工。于是,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170万元,第三人收到该款项后,将全部款项发放给了农民工。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王某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承担本案权利义务的主体是案外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布商会(以下简称***布商会)及被告***餐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农民工付款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3年,且之后原告从未向***、王某主张过权利,因此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当时行之有效的《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2.《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九条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王某因无力垫付工程款继续施工,经苏尼特右旗人民政府协调,于2015年与***布商会签订《苏尼特右旗仟绮娅丹酒店项目收购协议》,约定由***布商会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收购仟绮娅丹大酒店的在建工程项目,该收购协议中不仅包含了对债权的转让,也包含了对债务的转移,由于该协议属于对债权债务的概况移转,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原合同关系消灭,案外人***布商会取代了转让方***、王某的地位,由此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2017年,苏尼特右旗人民政府与***布商会签订《合作意向协议》,由苏尼特右旗人民政府推动,将仟绮娅丹大酒店项目交由***布商会建设。2020年,被告***餐饮与***、王某签订《补充协议》,自愿加入债务,与***布商会共同向***、王某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系苏尼特右旗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对苏尼特右旗政府推动的***、王某将该项目的权利义务概况转让给***布商会、被告***餐饮的事实知情且同意,因此,原告应当向权利义务的受让方主张权利。3.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本案中,***、王某已经在原告上级部门的推动下将该项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布商会和被告***餐饮,但因新的合同关系中***布商会和***餐饮并未按约履行义务,故产生了此次纠纷。但是作为出让方的***、王某的合同主体地位已经由受让方取代,所以原告将***、王某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王某作为出让方仅能以第三人出现在本案的诉讼中。
因此,原告在同意***餐饮、***布商会成为新的债务人后仍将***、王某列为被告,向二人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在***、王某将仟绮娅丹项目在建工程整体转让给***布商会及***餐饮后,建筑工人仍持续为该项目提供劳务,因此***布商会及***餐饮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履行劳务报酬支付义务。1.承前所述,***、王某已经于2015年通过与***布商会签订《苏尼特右旗仟绮娅丹酒店项目收购协议》的方式,将仟绮娅丹项目所涉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因此***布商会取代了***、王某的合同地位,成为了新的债权债务主体。后在苏尼特右旗政府的推动下,引进***餐饮,与***、王某签订《补充协议》,自愿加入债务,与***布商会成为共同债务人。因此,原告应当向新的合同主体主张权利。2.本案中,尽管负责该项目建设的实际施工人发生了变动,但是参与建设的建筑工人从始至终均未发生变化。换言之,建筑工人一直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后续承建该项目的主体也未对建筑工人进行更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人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务报酬的,按照工资支付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妥善处理。结合建筑工人一直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及***布商会、朱日禾大酒店已经取代***、王某成为新的权利义务主体的事实,承担建筑工人劳务报酬的主体应当是***布商会及朱日禾大酒店。
三、原告向***、王某行使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3年9月29日旗住建局已经向旗人社局支付了170万元用以支付仟绮娅丹项目中农民工的工资。而***、王某已经于2015年将该项目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布商会,2017年在苏尼特右旗人民政府的推动下,引进***餐饮作为该项目的共同债权债务人。自2013年至此次诉讼前,原告从未向***、王某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原告旗住建局向***、王某主张该笔费用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将***、王某列为被告进而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餐饮、仟某丹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福某公司书面辩称,一、公司未参与过案涉项目的任何施工行为;二、公司未组织过任何农民工参与过施工行为;三、公司未收取过任何建设工程价款,也未支付过任何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四、本案涉及的农民工不属于福某公司组织进场施工的人员,福某公司也未支付过任何农民工工资;五、本案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过程福某公司未参与,也并不知情垫付的相关情况。基于以上事实,福某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福某公司与本案涉及的工程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列明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对福某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旗人社局述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王某挂靠被告福某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与被告仟某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承建苏尼特右旗仟绮娅丹大酒店工程项目。
被告***、王某于2013年6月开始垫资施工至2015年6月前,已完成仟绮娅丹大酒店项目中酒店楼座的-1至2层以及餐厅楼座的-1至1层。被告***、王某施工过程中,多次要求仟某丹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仟某丹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
2017年9月,旗政府与***布商会签订《合作意向协议》,约定***布商会将负责原仟绮娅丹大酒店建设。同年被告***与***布商会签订《苏尼特右旗仟绮娅丹酒店项目收购协议》,协议约定:将***垫资施工的苏尼特右旗仟绮娅丹大酒店项目涉及到的土地所有权、酒店所有权、地面上所有在建工程,总体折价1000万元人民币出售给***布商会;***布商会在2017年12月底支付50万元整,剩余部分在2018年中秋节支付200万元整,2018年春节前付清所有款项;仟绮娅丹大酒店主体未完工程在2018年由***继续承建,后续施工合同待签订;***必须保证被告所收购的项目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如在项目的后续建设中出现债权、债务纠纷,***布商会概不负责。
2013年8月,仟绮娅丹大酒店项目的工人因欠付工资,向苏尼特右旗劳动监察部门提出诉求,要求解决工资拖欠问题。为妥善解决该问题,经原告旗住建局与第三人旗人社局协商,通过原告提取17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会同被告仟某丹公司支付的40万元,合计210万元,于2013年9月29日一并汇至第三人旗人社局账户,并由第三人旗人社局将210万元代发给该项目的农民工。案涉农民工90人,均已签字确认收到。现原告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
再查明,2018年2月,旗政府《苏右政字【2018】15号关于同意仟绮娅丹大酒店变更名称的批复》写明:鉴于仟绮娅丹大酒店项目原承建单位仟某丹公司因资金断裂导致其中途停止施工并自愿退出项目建设,为有效解决我旗烂尾楼项目,同意被告***餐饮接管续建该项目。后仟绮娅丹大酒店项目变更为“朱日禾大酒店”项目,现该大酒店仍未完工。
2024年***、王某将***布商会、***餐饮、仟某丹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政府、福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材料款等,我院受理案号为(2024)内2524民初722号,并于2025年3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
又查明,被告仟某丹公司成立于2011年,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现为吊销状态。被告***餐饮成立于2018年2月,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本案审理期间其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仟某丹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花名册、银行业务回单14份、付款凭证、收款收据、仟某丹公司出具的证明、***出具的证明、旗人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进账单、《关于仟绮娅丹大酒店变更名称的请示》《关于同意仟绮娅丹大酒店变更名称的批复》;被告***提供的《苏尼特右旗仟绮娅丹酒店项目收购协议》《补充协议》《合作意向协议》,以及本院审理的(2024)内2524民初722号案件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旧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过了诉讼时效?2、本案偿还工人工资的主体是谁?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因旗住建局并未与被告、***、王某、福某公司等约定还款期限,其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时起算,故原告住建局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中负有返还义务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的主张进行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餐饮、福某公司、仟某丹公司、王某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系农民工工资所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原告为保护农民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替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因此原告有权向造成欠付工资的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被告***、王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90名工人系其雇佣,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垫付款的诉求,有事实、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提交的《苏尼特右旗仟绮娅丹酒店项目收购协议》中明确写明:“***必须保证被告所收购的项目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故其提出的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餐饮公司作为朱日禾大酒店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和现建设单位,在案涉工程的债务最终受让后,其仍欠付被告***、王某工程款情况下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某追偿。被告***、王某系实际施工人,在仟某丹公司债务转移的后续系列协议中都是***、王某自行签订,并无福某公司的参与,福某公司也未收取任何费用,且本院审理的(2024)内2524民初722号案件也是***、王某作为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等权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仟某丹公司、福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并造成原告资金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被告应以原告垫付款金额1,7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8日(原告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查明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垫付款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内蒙古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某、内蒙古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注:本案类案检索案例: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912号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安县合隆镇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来源: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