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民终3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融路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伊宁路59号新丰大厦A-2303

主要负责人:龚磊,该分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梁安宁,该设计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红杉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伊宁路**新丰大厦A-1702。

法定代表人:谭秉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珍,女,该公司会计主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以下简称设计院新疆分院)、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新疆红杉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红杉公司在二审中均提供了新证据。上述二审中**及红杉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明及涉案《合同终止协议》效力的认定有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4.14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卫    玲

审判员 白        冰

审判员 卫        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古力扎努尔·艾合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