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等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3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伊宁路59号新丰大厦A-2303。    
负责人:龚磊,该分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交通职业技术学院院内。    
法定代表人:梁安宁,该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融路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真,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红衫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伊宁路89号新丰大厦A-1702。    
法定代表人:谭秉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银莹,女,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上诉人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以下简称新疆分院)、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红衫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分院、设计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原审第三人红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银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分院、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与新疆分院、设计院之间不存在合作分成关系。**系与红杉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起诉新疆分院、设计院系主体错误。**起诉要求设计院、新疆分院支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起诉合伙关系相对方红杉公司,主张其权利。1.设计院与红杉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015年10月设计院与红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设计院在沙区成立新疆分院,由红杉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6日止。新疆分院在经营有效期内每年向设计院支付新疆分院当年营业额的10%作为管理服务费。红杉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分院的经营管理、财务管理、资金调配、人事任免、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红利分配等,红杉公司上缴设计院规定管理服务费后的盈利归红杉公司自由支配。2.红杉公司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合伙虽未签书面协议,但从2018年9月的《合同终止协议》足以认定,且红杉公司与**均自认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利润分配为7:3。《合同终止协议》系红杉公司和**终止合伙关系的协议,双方对合伙关系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因**和红杉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其应和红杉公司进行清算,并向红杉公司主张合伙期间的盈利,而不能向与其没有法律关系的新疆分院和设计院主张;第二,《合同终止协议》无效,且已侵犯设计院的合法权益。1.该《合同终止协议》由谭亦辰作为红杉公司、新疆分院负责人签字,但是谭亦辰签字并未获得两个单位的授权,系无权代理。设计院和谭亦辰签订的《岗位聘任书》中规定谭亦辰的职责是负责新疆分院的经营管理工作,故谭亦辰无权处分新疆分院的财产,其无权代表新疆分院签字。同时红杉公司也未授权谭亦辰签署该《合同终止协议》,故在新疆分院、红杉公司对谭亦辰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形下,该《合同终止协议》对新疆分院、红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新疆分院的盈利由红杉公司自由支配的前提是设计院和红杉公司对盈利进行结算,对结算后的盈利红杉公司才能自由支配。且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新疆分院账户转账时必须由设计院会计复核后方可转出。正是因为**对新疆分院的支出异常,设计院通知了红杉公司,**才提出解除合伙关系。在设计院和红杉公司尚未进行盈利的结算的情况下,无权对新疆分院的款项进行支配。谭亦辰和**在明知无法对新疆分院的财务进行支配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显然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3.红杉公司和**进行合伙盈利的分配前提是合伙期间项目存在盈利,但目前经审计合伙期间并不存在盈利。红杉公司在解除合伙关系后,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新疆分院的财务进行审计,才发现新疆分院的财务与**在交接时所列明不符,还存在外包项目、经营成本未予支付等问题。财务审计不存在盈利。一审判决设计院、新疆分院承担**与红杉公司合伙债务,严重侵害设计院的权益。《合同终止协议》系无效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第一,**与新疆分院、红杉公司系合作分成关系。我同红杉公司之间没有合伙关系。设计院同红杉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属实,我同红杉公司及新疆分院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我同新疆分院及红杉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是对我参与项目分配分成的约定,是合作分成法律关系,并不是我同红杉公司合伙经营新疆分院的合伙关系。合伙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要件是必须有书面合伙协议,有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盈余等基本约定。本案新疆分院是红杉公司根据其同设计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单独出资设立新疆分院,我并没有出资。且无论是《合作协议书》还是《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以及当事人口头协商,**同红杉公司从来没有就新疆分院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盈余的相关约定。也没有就红杉公司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盈余的相关约定。根据《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以及经过一审庭审调查证明,我只是对自己单独参与中标、设计以及完成售后服务的项目分取回款额扣除设计院管理费后30%的合作分成,对于其未参与的项目以及新疆分院的其他收益均和我无关。除此之外,因我的个人专业能力受聘于红杉公司掌控的新疆分院而对新疆分院的经营项目进行技术审查、图纸审核等,新疆分院据此支付我劳动报酬。这也是红杉公司履行其同设计院之间《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结果。故**同新疆分院、红杉公司系合作分成关系,并非合伙关系,同红杉公司也不存合伙法律关系;第二,红杉公司系新疆分院的实际掌控人。《合同终止协议》合法有效,不会损害设计院的合法权益。1.谭亦辰系红杉公司和新疆分院的实际控制人,红杉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炳恒系谭亦辰父亲,且年事已高实际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谭亦辰代表红杉公司同设计院于2015年10月16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对协议双方权利义务作出十分详尽的约定,堪称设计院许可红杉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设立新疆分院并利用设计院设计资质经营获利的合同典范,为此设计院出具《岗位聘任书》聘任谭亦辰担任新疆分院经理。《合作协议书》的签署以及履行经过证明红杉公司是新疆分院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对新疆分院的经营以及全部债权债务、人员聘用、日常经营管理和经营结果等承担责任,设计院对新疆分院收取10%管理费用并对红杉公司掌控新疆分院有完全监督权。且该合同履行三年中,设计院收取了不少于190余万元的管理费用。基于《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我同新疆分院和红杉公司合作,以设计院和新疆分院名义投标、承揽项目并分取合作收益。因双方发展思路分歧,最终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对我应获得的分成进行约定并逐笔确认。在《合同终止协议》签订之前,应设计院委托,红杉公司对新疆分院的收入和支出以及相关财务进行了审计。在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时,谭亦辰以新疆分院院长名义委托付梦龙同我全面交接办理手续。《合同终止协议》共计8条,除了第1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系描述性条款外,其余支付义务的条款,除了第3条涉案内容外,其余条款均已经履行完毕。为了保证和督促《合同终止协议》的履行,设计院于2019年1月委派主管副院长熊墨圣专程到新疆协调。故对于签订和履行《合同终止协议》,设计院不仅事前要求审计,事后还积极协调履行,不存在对设计院有任何的隐瞒和欺骗。事实上,在设计院对我参与的36个项目中“阿克苏市交通局公路项目”的回款汇至设计院账户后,其扣留1,285,525元未足额返还给新疆分院。目的就是担心红杉公司掌控的新疆分院不履行《合同终止协议》而导致其利益受损,而且《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因红杉公司对外以设计院或新疆分院的名义签订的各种合同给设计院造成损失的,红杉公司应当按照甲方损失的1.5倍向设计院支付违约金”。故签订和履行《合同终止协议》并不会损害设计院的合法权益,更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设计院、新疆分院所谓《合同终止协议》无效,且已侵犯设计院合法权益的说法不能成立。2.根据设计院同红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无论新疆分院盈利和亏损,均由红杉公司获得和承担(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等)。所以设计院、新疆分院所谓红杉公司对新疆分院盈利的支配前提是设计院和红杉公司对盈利进行结算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设计院、新疆分院所谓我对合伙盈利分配的前提是合伙期间项目存在盈利的说法也不能成立。前面已经说过,我同红杉公司和新疆分院并非合伙关系,我收取的只是30%的项目合作分成,在一审庭审已经反复阐明,实际上项目回款后,扣除10%向设计院应缴的管理费用,剩余的30%(即合同回收总额的27%)归我,剩余63%归红杉公司,由红杉公司收取并对项目自负盈亏,跟设计院无关,跟新疆分院无关,跟我无关。根本不需要对每一个项目清算,事实上也根本不可能亏损,故设计院、新疆分院的说法不能成立;第三,为履行《合同终止协议》,新疆分院及谭亦辰授权委托付梦龙全权办理同我分配金额的核算和交接工作,双方签署了《2018年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设计项目交接表》等5张表格,对我参与并依据合同分配的每个项目中我、新疆分院(含需支付设计院的管理费)及合作单位(若有)各应分得的金额进行具体核算并予以确认。其中确认我各项目所得金额合计同《合同终止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的115万元一致。设计院、新疆分院在原一审中提供的由新疆君宇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君宇专审字【2020】第022号《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收入支出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君宇专业审计报告》)所附《2017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表》第三项和《36个项目合同及回款情况明细表》与《2018年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设计项目交接表》等5张表格中项目完全一致,且对于这些项目回款均有载明。这也是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对于一审判决结果我表示接受,对于违约金的判决结果也表示接受并未提起上诉。综上,设计院、新疆分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杉公司述称,我公司对设计院和新疆分院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1.我公司与**是合伙关系,在一审我们提供了相关财务证明,我公司承认是合伙关系。2.合作协议书是口头协议,实际经营过程中,我公司全程没有参与,是**在经营,包括项目支出及盈利只有**清楚,7:3的比例应该是利润的分配,而不是总额的分配。3.我公司认为合同终止协议是无效的。我公司从头到尾对审计的东西一直未见到,也没有看见详细的内容,我公司只能代表我公司,并不代表设计院、新疆分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分院、设计院支付**欠款774,348.45元、违约金345,000元(按照115万元×30%计算),共计1,119,348.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分院于2015年7月21日成立,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营业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伊宁路59号新丰大厦A-2303号,经营范围:道路桥梁勘察设计及研究,道路桥梁技术咨询及信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9月9日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计院为100%持股比例。2015年10月16日,设计院(甲方)与红衫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为拓展市场业务,扩大设计院规模,甲方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成立新疆分院,由乙方经营管理。新疆分院在经营区域内承接甲方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许可的道路桥梁勘察设计及研究、道路桥梁技术咨询等业务;经营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6日止;分院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一定数量的设计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满足经营基本需要;甲方委派人员担任分院在工商部门的负责人,新疆分院经理由乙方委派并经甲方聘任,分院经理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全面负责新疆分院的经营管理工作、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新疆分院经理全面管理新疆分院公章、财务章等印鉴;新疆分院经营的开办资金和运作资金等一切投入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甲方不做任何形式的投入,对乙方投入形成的财产均属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在新疆分院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承接,自主选择承包的设计项目并使用甲方的资质进行招投标;承包经营期间及本合同条款履行完毕后,新疆分院所有的各种债权、债务、应缴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偿还,双方结算时分院实有财产由乙方自行处理;新疆分院在经营有效期内每年向甲方支付分院当年营业额的10%作为管理服务费,按照季度进行项目结算。如乙方逾期支付管理费,每日应赔偿甲方千分之一的损失。乙方上缴甲方规定管理服务费后的盈利归乙方自由支配......。该《合作协议书》乙方由谭亦辰代表红杉公司签订,并加盖该公司印章。2015年10月16日,设计院向谭亦辰出具《岗位聘任书》,聘任谭亦辰为新疆分院经理职务。从2016年7月1日起,红杉公司与**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按照7:3的比例开始运营新疆分院,期间主要由**负责具体项目的经营和管理。2018年8月15日,红杉公司出具新红交[2018]10号“关于对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财务状况审计的通知”文件。审计时间: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22日。审计人员:付梦龙、潘玉兰、魏丽梅、王丽。审计期限:2015年至2018年新疆分院的财务状况。审计内容:1.新疆分院货币资金收支;2.新疆分院收入成本核算;3.新疆分院费用报销支付;4.新疆分院往来款项核算;5.新疆分院利润核算;6.新疆分院税负统筹。同日,设计院出具赣交规院字[2018]015号“关于开展对新疆分院财务状况审计的通知”文件内容为:“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做好企业内部控制,经2018年8月14日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院长会议研究决定,委托新疆红杉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2015年至2018年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在审计期间新疆分院的所有印章由红杉交通收回统一保管。请分院各部门相关人员全力配合,确保财务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2018年9月,红杉公司(甲方)、新疆分院(乙方)和**(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其中约定,甲方与丙方按7:3的合作比例于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运营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由于发展思路分歧较大,双方协商自愿终止合作关系,并达成一致:甲方已于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22日对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进行了财务审计,所有票据齐全、收入支出无疑,财务收支清晰。乙方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丙方2017年绩效奖金32万元,丙方需提供等额发票;乙方后续应支付丙方费用共计115万元。该项费用以具体项目按照实际回款金额同比例于乙方收到项目款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丙方,逾期每日需支付丙方1000元滞纳金,直至足额支付为止;丙方自收到32万元及员工绩效15万元之日起,顺延两日内协助乙方办理完成财务、行政及各项业务的交接工作;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之前的协作事宜及费用支出情况,甲乙双方均已知悉认可,甲乙双方负责签订相应协议和支付事宜,与丙方无关;如有违约情况出现,按照费用的30%进行赔偿。该协议甲方由红杉公司谭亦辰签字,并加盖红杉公司印章,乙方亦由谭亦辰签字,并加盖新疆分院公章,丙方由**签字确认。2018年9月11日,谭亦辰书面委托付梦龙全权办理新疆分院有关设计及咨询业务、行政、人事关系、财务、固定资产清查接收等各项交接工作,以及负责新疆分院交接期间所有工作。同年9月28日,**与付梦龙对新疆分院行政、财务、2018年新疆分院设计咨询合作项目等工作进行了交接。其中,**与付梦龙就2018年期间**与红杉公司合作经营新疆分院设计项目明细造册登记并进行交接。同年9月29日,**与王丽对固定资产、行政工作制作交接记录表进行交接。2018年9月21日,**受曹静、梁辉等七人委托与新疆分院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提交新疆分院回款及**分配金额核算单载明,案涉36个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为5,398,526元,回款数额为5,398,526元,按照协议规定计算**分配金额为774,348.45元。该核算单无红杉公司或新疆分院签字确认。新疆分院及设计院提交其自行委托新疆君宇会计师事务所2020年6月2日作出的君宇专审字[2020]第22号《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收入、支出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审计结为:1.2016年7月-12月主营业务收入为7,630,330.09元,净利润为133,784.62元;2.2017年主营业务收入为7,963,624.44元,净利润为99,936.29元;3.2018年主营业务收入为3,673,717.02元,净利润为-71,134.26元;4.36个设计项目的合同金额为5,398,526元,截止审计报告日已收回3,406,875.5元。一审审理中,新疆分院、设计院提交《**所列36个项目回款说明》,内容为:“一、**提交的《核算表》,无设计院及分院的签字或盖章,回款数额及分配金额,设计院及分院均不认可。二、36个项目的合同金额,合计5,398,526元,设计院及分院无异议。三、36个项目截止2020年6月2日已经回款金额为3,406,875.5元,未收回金额为1,991,650.5元。四、36个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外包给其他人的分包金额合计2,858,403元。**经营期间分院自行完成的合同金额为2,540,123元。五、**在2016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管理费用就为4,998,662.34元,还不包括销售费用及业务成本。分院在**经营管理期间是亏损的,无盈利。六、**经营期间分院的项目大多数分包给分院以外的人或单位。分包后留给分院的仅为合同金额的15%左右,按照**的计提方式,分院根本没有30%的合同金额供**计提。”    
一审法院认为,红杉公司与**自愿达成口头协议,由红杉公司与**按照7:3的比例合作运营新疆分院。实际运营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红杉公司、新疆分院与**自愿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新疆分院也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因《合同终止协议》明确了**运营期间应分得费用115万元。根据2020年6月2日《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收入、支出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截止审计报告日已收回3,406,875.5元。新疆分院收到回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支付,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主张要求新疆分院、设计院给付欠款774,348.45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数额,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疆分院、设计院辩称、红衫公司陈述,认为《合同终止协议》损害了设计院、新疆分院的利益。一审法院认为,红杉公司与**合作经营的主体为新疆分院。设计院为了拓展市场业务,扩大设计院规模,与红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设计院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成立新疆分院。交由红衫公司经营管理,承接设计院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许可的道路桥梁勘察设计及研究、道路桥梁技术咨询等任务。现新疆分院经工商行政局管批准,已经依法设立为非法人分支机构,并领取营业执照。人员及资金均虽由红杉公司投入,负责新疆分院公章、财务章等印鉴的管理和使用以及具体经营,新疆分院经批准成立,并已经运营多年。新疆分院作为设计院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是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红杉公司谭亦辰实际控制并代表新疆分院以及红杉公司和**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并约定新疆分院承担给付**费用的责任,属于设计院与红杉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的红杉公司合同权利范围内。故签订该《终止合作协议》的属于合法运营行为。新疆分院、设计院、红杉公司认为红杉公司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未举证证明,《终止合作协议》并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对新疆分院、设计院以及红杉公司认为《合同终止协议》应当为无效合同的辩称意见和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要求新疆分院、设计院支付违约金345,000元(按照115万元×30%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实际损失是裁量调减的基础,也是认定是否过高的主要标准。合同的履行与当事人的目的及交易利益息息相关。本案中,新疆分院、设计院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中否认承担给付责任,应当视为包含了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减少违约金意思表示。2020年6月2日的《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收入、支出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截止审计报告日已收回3,406,875.5元,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的损失为银行利息损失事实,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确定违约金为57,500元(按照115万元×5%计算)。对**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新疆分院、设计院支付**违约金57,5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分院、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欠款774,348.45元;二、新疆分院、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57,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疆分院、设计院提供: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21年6月25日设计院名称由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变更为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红杉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合作终止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红杉公司)已于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22日对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进行了财务审计,所有票据齐全、收入支出无疑,财务收支清晰”。第6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新疆分院之前的协议事宜及费用支出情况(见附件2),双方均已知悉认可,甲乙双方负责签订相应的协议和支付事宜,与丙方(**)无关。附表2中对10个项目名称、合同名称、联系人、合同金额、未付金额作出了表格明细。甲方红杉公司、新疆分院加盖印章,**签字。    
新疆君宇会计事务所于2020年6月2日作出的君宇专审字【2020】第022号《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收入、支出专项审计报告》的附件四为《36个项目合同及回款情况明细表》。该明细表中对36个项目合同及回款情况及付款凭证号等作出了明确的列明。    
2021年6月25日,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江西省交通规划勘查设计院有限公司经我局办理变更登记,现将变更项目通知如下:名称变更,变更前内容江西省交通规划勘查设计院变更后内容江西省交通规划勘查设计院有限公司,核准日期2021-06-25。企业类型变更变更前内容全民所有制(3100)变更后内容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1153),核准日期2021-06-25。    
本院确认事实及查明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岗位聘任书》、赣交规院字(2018)015号《关于开展新疆分院财务状况审计的通知》、红交(2018)10号《关于对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财务状况审计的通知》《合同终止协议》《授权委托书》、君宇专审字【2020】第022号《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收入、支出专项审计报告》《2018年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涉及项目交接表》、固定资产盘点交接表、财务工作交接清单、分院行政工作交接记录表、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红杉公司与新疆分院及**于2018年9月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新疆分院、设计院是否应当共同向**支付款项774,348.45元;第三,新疆分院、设计院是否应当共同向**支付违约金57,500元。    
第一,关于红杉公司与新疆分院及**于2018年9月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对红杉公司与新疆分院及**于2018年9月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是否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是否为有效合同进行如下阐述:    
一、新疆分院系设计院在新疆设立的分支机构。2015年10月16日,设计院与红杉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对新疆分院的经营、管理、利润分配及债权债务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红衫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合作经营新疆分院。红杉公司与**之间并不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特征,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设计院、新疆分院上诉主张红杉公司与**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2018年9月,红杉公司与**、新疆分院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中加盖了红杉公司印章、红杉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亦辰签字、新疆分院由谭亦辰签字,加盖新疆分院印章,**签字。1.设计院出具的岗位聘任书可以证明设计院聘任谭亦辰为新疆分院经理职务,故谭亦辰代表新疆分院签字,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且,《合同终止协议》加盖了新疆分院的印章。故《合同终止协议》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合同内容来看,鉴于红杉公司与设计院合作设立新疆分院的法律关系,**与红杉公司合作经营新疆分院的法律关系。**与红杉公司作为合作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合作经营新疆分院,合作经营期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终止合作关系,并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中约定了新疆分院向**支付相应的款项。设计院、新疆分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给付款项损害了设计院、新疆分院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红杉公司提供的(2018)10号、(2018)015号通知文件可以证明设计院要求新疆分院进行财务审计,对审计范围均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合同终止协议》第一条也约定红杉公司已于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22日对新疆分院进行了财务审计,所有票据齐全、收入支出无疑,财务收支清晰。同时,设计院、新疆分院提交了其自行委托新疆君宇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与红杉公司合作经营新疆分院,在经营期间经营收入应当进入新疆分院账户中。**与红杉公司对新疆分院的相关项目的经营情况、**应分得款项等均进行了核算。新疆分院加盖印章、并由其分院经理谭亦辰签字确认。故《合同终止协议》内容并不存在损失新疆分院、设计院利益的情形。《合同终止协议》亦没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同终止协议》依法为有效合同。新疆分院、设计院上诉主张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合同终止协议》有效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新疆分院、设计院是否应当共同向**支付款项774,348.45元的问题。《合同终止协议》第1条约定:在签订终止协议时,红杉公司对新疆分院进行了财务审计。第3条约定:新疆分院后续应支付**费用共计115万元,该项费用以具体项目按照实际回款金额同比例于新疆分院收到项目款15个工作日支付给**。第6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新疆分院之前的协议事宜及费用支出情况(见附件2),双方均已知悉认可,甲乙双方负责签订相应的协议和支付事宜,与丙方无关。合同附表2对具体项目进行了明确。**提供的涉及项目交接表对涉及项目、合同金额、联系人、**费用、新疆分院费用、合作单位费用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予以明确。设计项目交接单由交接人**、承接人付梦龙签字确认。设计院、新疆分院提供的《君宇专业审计报告》中所附的《2017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表》《36个项目合同及回款情况明细表》等审计报告中的附件内容明细可以一一对应。**依据项目交接单和专项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内容,主张交接项目中已经回款的部分,新疆分院应按照约定支付774,348.45元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主张设计院、新疆分院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新疆分院、设计院是否应当共同向**支付违约金57,500元的问题。新疆分院、红杉公司和**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约定,按照实际回款金额同比例于新疆分院收到项目款15个工作日支付给**,逾期每日支付**1000元滞纳金。君宇专审字【2020】第022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审计报告日已收回款项3,406,875.5元。专项审计报告附件四为36个项目合同及回款情况明细表,该明细表中付款凭证号可以显示付款时间在2018年8月至2019年期间。故新疆分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支付项目已回款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主张新疆分院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协议约定应付115万元的5%计算违约金57,500元。对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金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专项审计报告中显示36个项目的回款时间在2018年8月至2019期间。对违约金数额,按照回款金额及回款时间、以同期贷款利率或LPR上浮50%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此衡量,一审法院判令新疆分院给付违约金5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主张设计院、新疆分院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设计院、新疆分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8.48元(设计院、新疆分院已预交),由设计院、新疆分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玲
审判员    韩璟
审判员    唐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