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3民初3332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融路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伊宁路**新丰大厦A-2303。
负责人:龚磊,该分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江西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交通职业技术学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梁安宁,该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江西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红杉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伊宁路**新丰大厦A-1702
法定代表人:谭秉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亦辰,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红杉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珍,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红杉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会计主管,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以下简称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交通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新疆红杉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杉建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被告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郭晓琴,被告交通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第三人红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74,348.45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赔偿金345,000元(按照115万元×3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与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和红杉建设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对各方终止合作关系进行了约定。具体为,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向**支付后续项目费用115万元,该项目费用以具体项目实际回款比例于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收到项目款后15个工作日支付给**。如有违约,按照费用的30%进行赔偿。协议签订后,截止到起诉前,**累计回款5,368,526元,应获得分配金额774,348.45元。**多次索要,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均拒不支付。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系交通设计院的分支机构,交通设计院应对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交通设计院辩称,第一,**起诉所依据的《合同终止协议》无效。该合同中的甲方红杉建设公司实质系借用交通设计院的资质开展业务,基础法律关系无效。因此,《合同终止协议》基于甲方与交通设计院的法律关系所形成,应依法无效。第二,经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核查并开展财务审批,**在所谓合作过程中,相关项目回款金额没有其所述5,368,526元,只有300多万元。该款项在扣除外包所发生的成本、员工工资等其他开支,几乎没有利润,**无权取得诉请的对应金额。第三,**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虚构交易、从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的账户套取款项等事实。第四,因《合同终止协议》无效,该合同中约定的按照费用30%进行赔偿的条款属于违约责任条款,也无效。综上,**所述不属实,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红杉建设公司称述称,谭亦辰与**签订的终止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一、谭亦辰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签订终止协议未经我公司授权。签订该协议时,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的财务资料和公章均在**处,谭亦辰系无奈签订。二、谭亦辰签订终止协议时,二被告并不知情,且侵害了交通设计院的利益。三、谭亦辰与**按照7:3的约定是口头约定,与公司无关。谭亦辰与**是合伙关系,分成的前提是盈利,亏损应该共担。但通过审计,合伙期间并没有盈利,不存在分成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交通设计院(甲方)与红杉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为拓展市场业务,扩大设计院规模,甲方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成立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以下简称分院)由乙方经营管理。分院在经营区域内承接甲方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许可的道路桥梁勘察设计及研究、道路桥梁技术咨询等业务;经营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6日止;分院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一定数量的设计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满足经营基本需要;甲方委派人员担任分院在工商部门的负责人,分院经理由乙方委派并经甲方聘任,分院经理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全面负责分院的经营管理工作、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分院经理全面管理分院公章、财务章等印鉴;分院经营的开办资金和运作资金等一切投入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甲方不做任何形式的投入,对乙方投入形成的财产均属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在分院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承接,自主选择承包的设计项目并使用甲方的资质进行招投标;承包经营期间及本合同条款履行完毕后,分院所有的各种债权、债务、应缴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偿还,双方结算时分院实有财产由乙方自行处理;分院在经营有效期内每年向甲方支付分院当年营业额的10%作为管理服务费,按照季度进行项目结算。如乙方逾期支付管理费,每日应赔偿甲方千分之一的损失。乙方上缴甲方规定管理服务费后的盈利归乙方自由支配……。该《合作协议书》乙方由谭亦辰代表红杉建设公司签订,并加盖该公司印章。
2016年7月1日始,红杉建设公司与**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按照7:3的比例开始运营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期间主要由**负责具体项目的经营和管理。2018年9月,第三人红杉建设公司(甲方)、被告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乙方)和原告**(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其中约定,甲方与丙方按7:3的合作比例于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运营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由于发展思路分歧较大,双方协商自愿终止合作关系,并达成一致:甲方已于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22日对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进行了财务审计,所有票据齐全、收入支出无疑,财务收支清晰。乙方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丙方2017年绩效奖金32万元,丙方需提供等额发票;乙方后续应支付丙方费用共计115万元。该项费用以具体项目按照实际回款金额同比例于乙方收到项目款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丙方,逾期每日需支付丙方1000元滞纳金,直至足额支付为止;丙方自收到32万元及员工绩效15万元之日起,顺延两日内协助乙方办理完成财务、行政及各项业务的交接工作;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之前的协作事宜及费用支出情况,甲乙双方均已知悉认可,甲乙双方负责签订相应协议和支付事宜,与丙方无关;如有违约情况出现,按照费用的30%进行赔偿。该协议甲方由红杉建设公司谭亦辰签字,并加盖红杉建设公司,乙方亦由谭亦辰签字,并加盖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公章,丙方由**签字确认。2018年9月11日,谭亦辰书面委托付梦龙全权办理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有关设计及咨询业务、行政、人事关系、财务、固定资产清查接收等各项交接工作,以及负责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交接期间所有工作。同年9月28日,**与付梦龙对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行政、财务、2018年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设计咨询合作项目等工作进行了交接。其中,**与付梦龙就2018年期间**与红杉建设公司合作经营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设计项目明细造册登记并进行交接。
诉讼中,原告**提交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回款及**分配金额核算单载明,案涉36个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为5,398,526元,回款数额为5,398,526元,按照协议规定计算**分配金额为774,348.45元。该核算单无红杉建设公司或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签字确认。审理中,被告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及交通设计院提交其自行委托新疆君宇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收入、支出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审计结为:1、2016年7月-12月主营业务收入为7,630,330.09元,净利润为133,784.62元;2、2017年主营业务收入为7,963,624.44元,净利润为99,936.29元;3、2018年主营业务收入为3,673,717.02元,净利润为-71,134.26元;4、36个设计项目的合同金额为5,398,526元,截止审计报告日已收回3,406,875.5元。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及江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新疆分院认为,在36个设计项目中还有外包项目、经营成本及**自行支付的款项均未扣减。
以上有合作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书、设计项目交接表、专项审计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第三人红杉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性质。红杉建设公司与**按照7:3的比例合作经营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并按照该比例享有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其实质是合伙法律关系,红杉建设公司与**是合伙协议的相对方。2018年9月,红杉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应认定为是**退出合伙所签订的退伙协议。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合伙人退伙,应当对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应由其他合伙人作为义务主体履行相关义务,以体现合同的相对性。二是《合同终止协议》是否损害了被告的利益。红杉建设公司与**合作经营的主体系红杉建设公司和交通设计院签订合作协议在新疆成立的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该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由红杉建设公司在经营区域内承接交通设计院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许可的道路桥梁勘察设计及研究、道路桥梁技术咨询等业务,人员及资金均虽由红杉建设公司投入,负责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公章、财务章等印鉴的管理和使用以及具体经营。但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作为交通设计院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在红杉建设公司与**终止合作时,在未由上级主管企业,即交通设计院共同参与对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经营收支等财务状况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而由红杉建设公司谭亦辰在实际控制并代表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与红杉建设公司和**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并为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设定义务承担给付责任,该行为最终损害了交通设计院的利益。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红杉建设公司、**和谭亦辰代表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依据无效合同提出的各项诉讼主张,依法不能得到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通设计院新疆分院和交通设计院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74.14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437.07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多缴部分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荀文涛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马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