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蒲江七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成都市蒲江七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02民初205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9月28日出生,住雅安市雨城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昌均,雅安市雨城区青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市蒲江七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天化工业开发区(高坪路)。

法定代表人:吕俊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5月29日出生,住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蒲江七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蒲江七建”)、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昌均,被告蒲江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蒲江七建立即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55000元及违约金27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蒲江七建、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8日,蒲江七建在承建雅安市第一特殊学校的工程期间,由工地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雅安市第一特殊学校丙炳酸球场,网球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如期将球场、网球场塑胶面层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期间,***也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方式,陆续采用现金方式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由***指定的管理人李涛出据工程量单,在一张N0.0036975的入库单上载明:现南郊特殊学校塑胶施工面积为900平方米,原告、李涛分别签字确认。现尚欠工程款5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蒲江七建辩称,原告的相关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蒲江七建并未相关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蒲江七建支付尚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蒲江七建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雅安市第一特殊教育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雅安市第一特殊教育学校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承包方为蒲江七建,发包方为雅安市雨城区教育局。工地负责人为***。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签订《雅安市第一特殊学校丙烯酸球场、网球场塑胶面层工程施工合同》,塑胶面层施工面积为900㎡,由**具体组织施工。该塑胶面层工程于2011年12月完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3.入库单,证明2011年7月27日,**与李涛签字确认特殊学校塑胶施工面积为900㎡;4.本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涛分别是雅安市第一特殊学校灾后重建工程项目工地负责人、管理人;5.原告与***(电话号码139××××1010)于2018年7月13日通话录音,证明**向***电话催收工程款,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蒲江七建质证认为《合同书》尾页落款处没有原告和***签名,首页甲方***的签名不能确认系***本人所签。即使是***本人所签,由于***无发包资质,故该《合同书》合同书应认定无效。入库单上李涛的签名也不能确认系李涛本人所签,李涛不是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向***主张欠款。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蒲江七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蒲江七建对《合同书》、入库单、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因此对其有关真实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对蒲江七建提出的《合同书》合法性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入库单、电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雅安市第一特殊教育学校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蒲江七建承建雅安市第一特殊教育学校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李涛分别为工地负责人、管理人员。2011年6月18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建雅安市第一特殊学校丙烯酸球场、网球场塑胶面层工程,塑胶面层施工面积为暂定876㎡,单价100元/㎡。同时,合同还对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工后**与工地管理人员李涛在一张入库单上对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入库单载明:现南郊特殊学校塑胶施工面积为900㎡。**、李涛分别在入库单上签名确认。从施工开始至今,***陆续支付**工程款35000元,尚欠55000元未付。2018年7月13日,**曾电话向***催收此款。

本院认为,蒲江七建承建雅安市第一特殊教育学校灾后重建工程项目后,由工地负责人***将其中丙烯酸球场、网球场塑胶面层工程分包给**。***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合同书》,由于**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该《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鉴于合同已履行,**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欠付工程款。涉案欠付工程款应由***承担付款责任。由于**与蒲江七建没有合同法律关系,故**要求蒲江七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55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负担100元,***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