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

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81民初1380号

原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黄河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70063352XW。

法定代表人:李华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邢台市桥西区天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

被告:***,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

本院受理原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九条约定,若双方发生争执,经协商未果的由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现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解决,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且案涉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也不属于指定管辖。被告认为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将南宫市2019年紫冢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九标段)工程委托给被告***、***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九条约定:“若双方发生争执,经协商未果的由邢台桥西区人民法院解决,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与本案争议具有实际联系,被告***、***提出的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勇智

审 判 员  宋永真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