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

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与沧州路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35民初1324号

原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黄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华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安国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增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路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被告沧州路桥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增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原告第二施工处与被告成立的邯临公路临西县城段养护改造工程项目部,就临西县城西环路修建小桥事宜,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分包内容:小桥1座,桩号K99+838.5(2*10m),合同造价138万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付款30万元,2013年2月7日付款50万元,2016年2月4日付款20万元,2017年1月24日付款15万元,总计115万元。现被告欠付23万元,故此起诉。

被告沧州路桥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未承揽邯临公路临西县城段养护工程,也未成立工程项目部,更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临西县交通局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原告第二施工处与被告邯临公路临西县城段养护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被告认为未承揽该工程,未成立项目部,发包人签字中郭新华并非其员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同时,被告申请对合同协议书中的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2019年12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津天鼎[2019]文书鉴字第18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临西县交通局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中被告印章,与样本中被告同期加盖印章,系同一印章形成。由此,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沧州路桥工程公司除司法鉴定意见书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临西县交通局为实施邯临公路临西县城段养护改造工程,接受被告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双方并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自K99+100至K104+654.191,长约5.554km,公路等级为Ⅱ级,设计时速为80km/小时,沥青混凝土地面,小桥1座,计长20m;涵洞5座,倒虹吸1座。合同价26,297,499元。工程质量符合优良标准。被告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163日历天。2010年5月10日,临西县交通局在合同协议书中签名盖章。2010年6月2日,被告在合同协议书中签名盖章。

后被告成立邯临公路临西县城段养护改造工程项目部。2010年7月,原告第二施工处与被告项目部,就上述合同协议书中位于临西县修建事宜,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分包内容:小桥1座,桩号K99+838.5(2*10m),合同造价138万元(不含税金)。工程质量符合优良标准。工期自开工至9月10日。同时,双方签订安全生产合同,对施工过程中安全事宜作出约定。2010年7月1日,合同协议书及安全生产合同尾部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郭新华代表发包人签名。2010年7月4日,合同协议书中及安全生产合同尾部加盖原告第二施工处印章,胡家树代表分包人签名。

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通过邢台兴华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3年2月7日向原告现金支付50万元;2016年2月4日向原告现金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5万元。截至本案诉讼,剩余工程款23万元,被告未予支付。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临西县交通局合同协议书中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2019年12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津天鼎[2019]文书鉴字第18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临西县交通局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中被告印章,与样本中被告同期加盖印章,系同一印章形成。

本院认为,临西县交通局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虽不认可,但合同印章真实,当时被告负责人白义并予签名,故应对被告签订合同承揽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施工项目在被告合同施工范围之内,结合原告签订合同,亦可认定被告成立项目部,并将小桥修建部分,分包给原告第二施工处。

被告作为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设置项目部,系具体履行合同的临时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本案中,项目部作为被告成立的临时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为完成建设工程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并对外在合同中加盖印章,所签订合同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此外,被告承揽临西县交通局建设工程,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分包工程在被告施工范围内,亦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项目部及郭新华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对被告构成表见代理,并产生法律效力。

按照合同条款,工程造价138万元,现原告主张23万元,在约定价款数额内。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履行存在争议的,应由负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剩余款项,被告未证明已支付完毕,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原告虽向本院主张,但无合同约定,故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申请追加郭新华为被告参加诉讼,但被告系原告诉请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参与人,现原告并未请求郭新华担责。且合同显示,甲方为被告项目部,郭新华代表被告项目部对外签约,该行为属职务行为。本院对被告的追加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被告认为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待印章鉴定后决定是否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裁判不影响被告就犯罪行为,直接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沧州路桥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本院直接交纳,或汇至开户行: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行号:313131000090;账号:88×××45;户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按上述期限交纳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胡跃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新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