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1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姚立军),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全,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民(又名刘付民),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贯民,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明,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东,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军,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焕(又名吴换),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广辉,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林,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山,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合(又名李文和),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亮,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存风(又名肖存风),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宝全,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克柱,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海亮,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俭(又名刘捡),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山,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志辉,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廷如(又名姚挺茹),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平,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良,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强(又名刘付强),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来良,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庆柱,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克斌,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艳超,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平,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以上36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黄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华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刘福强等36名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4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刘福强等36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被上诉人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由上诉人签字的工票系虚假的,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等36人在工作结束后5年都没能拿到劳务费,为了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在政府信访局的协调下,上诉人无奈为被上诉人出具工票,当时只是为了让被上诉人等36人能够有地方可以讨要劳务费,因此工票内容并非真实的。根据工票的记载,被上诉人等日工资多在200元以上,根据2015年的市场,工人工资基本都在160元左右根本达不到200元,被上诉人等36人手中的工票明显高于市场价,这一情况也不符合常理,这也和上诉人之前陈述的被上诉人的工票是虚假的相一致,而真实的工人工资在上诉人与合伙人肖克久与现场管理刘俊杰和现场记账员宿明2016年的对账单中有详细的记载。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定案的证据认定上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承包了清河县丰收渠闽江桥工程,该公司通过分包给张小慧,张小慧和上诉人***及肖克久雇佣被上诉人等36人进行施工,经结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579410元,但建安水利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剩余204140.8元工程款未给付,造成了上诉人经济困难,这也是被上诉人等36人迟迟拿不到工资的主要原因。而一审法院在认定义务给付人时,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相对性来确定义务,因而判定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建安水利公司拖欠了上诉人的工程款,导致上诉人经济困难,难以发放工人工资、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将被上诉人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公司列为共同承担人较好,这并不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而是为了重大程度的保障对农民工的权益,故应判决被上诉人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肖克久系合伙关系,2015年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承建清河县丰收渠闽江桥工程,该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张小慧,张小慧聘用刘军杰管理工程项目施工,后刘军杰联系上诉人,让上诉人帮忙雇佣工人进行施工,上诉人与肖克久口头约定二人合伙,并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雇佣了部分工人,肖克久雇佣了被上诉人刘福强等36名施工,由于被上诉人等36名是有肖克久直接雇佣的,于是每当收到工程款后都是上诉人与肖克久商量如何发放工资,并由肖克久直接发给被上诉人刘福强等36名工人,故上诉人与肖克久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在事实上已经构成了合伙关系,故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将肖克久认定为案外人与事实不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上诉人”,故应将肖克久作为共同被告而非证人,一审的行为明显属于程序违法。
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36名被上诉人形成了劳务关系,应依法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与我公司无关。且本案只是劳务关系,36名被上诉人不能直接起诉我公司,且根据一审庭审我方也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我公司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也已经将全部应给付的工程款给付完毕。
刘富强等36人答辩称,1、一审认定的农民工工资清楚真实,工资标准都是事先谈好的,我方提交的工资表有上诉人签字,这些农民工都来自外地,所定的工资标准正常,上诉人所诉工资表虚假无依据。2、上诉人主张应由原审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我方无异议。3、我方只知道是上诉人承揽了修建桥梁的工程,至于他与肖克久是否是合伙关系我方不清楚。
刘富强等36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579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承建清河县丰收渠闽江桥工程,后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张小慧,张小慧聘用刘军杰管理工程项目施工,后刘军杰联系被告***,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自己直接雇佣了部分工人,又通过肖克久雇佣了本案36名原告施工。***安排管理工人施工,原告的工资由***发放,***先转给肖克久,由肖克久按比例发放给原告。2016年7月工程全部完工。36名原告总工资数额为380336元,每日工资标准为200元,其中刘富强工资合计1330元,姚廷如工资合计1600元,肖克柱工资合计23914元,肖艳超工资合计32640元,肖志辉工资合计12920元,王宝工资合计9080元,李志平工资合计11200元,李小东工资合计11020元,李青山工资合计9120元,李文和工资合计11220元,李国明工资合计10600元,**工资合计2600元,肖锟工资合计2600元,石广辉工资合计2600元,田庆柱工资合计1700元,吴焕工资合计1900元,王海工资合计1600元,刘洪全工资合计4140元,刘玉亮工资合计420元,刘江工资合计420元,刘海平工资合计2300元,耿海亮工资合计127300元,耿宝全工资合计4140元,肖存风工资合计6900元,肖克斌工资合计52000元,董玉军工资合计19940元,何来良工资合计15642元,刘占良工资合计5520元,刘俭工资合计1200元,王海山工资合计9960元,**工资合计17860元,何贯民工资合计15960元,刘占林工资合计14720元,***工资合计6888元,刘宗工资合计15780元,刘富民工资合计14200元。被告***已经支付36名原告工资222400元,尚欠各原告工资共计157936元未付,其中欠原告刘富强工资3517元,欠原告姚廷如工资100元,欠原告肖克柱工资8523元,欠原告肖艳超工资13090元,欠原告肖志辉工资3120元,欠原告王宝工资4450元,欠原告李志平工资5488元,欠原告李小东工资5000元,欠原告李青山工资4069元,欠原告李文和工资5098元,欠原告李国明工资5194元,欠原告**工资900元,欠原告肖锟工资1274元,欠原告石广辉工资900元,欠原告田庆柱工资833元,欠原告吴焕工资931元,欠原告王海工资868元,欠原告刘洪全工资940元,欠原告刘玉亮工资420元,欠原告刘江工资420元,欠原告刘海平工资300元,欠原告耿海亮工资7008元,欠原告耿保全工资940元,欠原告肖存凤工资3381元,欠原告肖克斌工资14898元,欠原告董玉军工资9761元,欠原告何来良工资7531元,欠原告刘占良工资1800元,欠原告刘俭工资100元,欠原告王海山工资4060元,欠原告**工资8752元,欠原告何贯民工资8778元,欠原告刘占林工资7213元,欠原告***工资3588元,欠原告刘宗工资7733元,欠原告刘富民工资6958元。以上事实,有2019年4月被告***签字的工人工资明细表和结算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承建清河县丰收渠闽江桥工程,后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张小慧,张小慧又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雇佣了本案36名原告为其施工,各原告接受***的管理安排工作并按照日工资200元标准由***发放工资,则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劳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作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请求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肖克久是合伙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其辩称刘军杰承诺支付管理费3万元,提交的刘军杰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刘军杰未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且管理费是其与刘军杰之间的约定,与本案审理的劳务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其提交的张小慧和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向其付款数额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提交的施工工程量表、承包价格表和工人借支表无原告方签字,不予采信。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结算单、收条、银行明细表、保证承诺书,只证明其支付工程款情况,均与本案审理的劳务合同关系无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富强(又名刘付强)工资3517元、原告姚廷如(又名姚挺茹)工资100元、原告肖克柱工资8523元、原告肖艳超工资13090元、原告肖志辉工资3120元、原告王宝工资4450元、原告李志平工资5488元、原告李小东工资5000元、原告李青山工资4069元、原告李文合(又名李文和)工资5098元、原告李国明工资5194元、原告**工资900元、原告肖锟(又名肖坤)工资1274元、原告石广辉工资900元、原告田庆柱工资833元、原告吴焕(又名吴换)工资931元、原告王海工资868元、原告刘洪全工资940元、原告刘玉亮工资420元、原告刘江工资420元、原告刘海平工资300元、原告耿海亮工资7008元、原告耿保全工资940元、原告肖存凤(又名肖存风)工资3381元、原告肖克斌工资14898元、原告董玉军工资9761元、原告何来良工资7531元、原告刘占良工资1800元、原告刘俭(又名刘捡)工资100元、原告王海山工资4060元、原告**工资8752元、原告何贯民工资8778元、原告刘占林工资7213元、原告***(又名姚立军)工资3588、原告刘宗工资7733元、原告刘富民(又名刘付民)工资6958元,以上共计157936元;二、驳回原告刘富强(又名刘付强)、姚廷如(又名姚挺茹)、肖克柱、肖艳超、肖志辉、王宝、李志平、李小东、李青山、李文合(又名李文和)、李国明、**、肖琨(又名肖坤)、石广辉、田庆柱、吴焕(又名吴换)、王海、刘洪全、刘玉亮、刘江、刘海平、耿海亮、耿宝全、肖存凤(又名肖存风)、肖克斌、董玉军、何来良、刘占良、刘俭(又名刘捡)、王海山、**、何贯民、刘占林、***(又名姚立军)、刘宗、刘富民(又名刘付民)对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9元,减半收取计1729.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依法提交了证据:1、清河县闽江生态丰收渠工程工程量承包表,拟证明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欠工资175410元。证据2、邢台清河丰收渠桥记录2份,拟证明工人工资小工100元、大工160元。证据3、工人出勤天数、欠工人工资数额,拟证明工人工资为16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清河县闽江生态丰收渠工程工程量承包表,没有原审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邢台清河丰收渠桥记录2份,证据3、工人出勤天数、欠工人工资数额,拟证明工人工资为160元,与上诉人为刘富强等36人出具的工资表不一致,且没有刘富强等36人的签字,刘富强等36人对此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刘富强等36人在上诉人承揽的清河县丰收渠闽江桥施工,上诉人予以认可,所欠刘富强等36人的工资共计157936元,有上诉人***签字的清河县丰收渠闽江桥工人工资明细表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支持刘富强等36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工人工资为160元,不应是200元,清河县丰收渠闽江桥工人工资明细表是为了通过清河县信访局向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要回工人工资,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有***、肖克久、何贯民签字的保证承诺书,显示该公司已付清清河县丰收渠闽江桥工人工资,对上诉人主张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肖克久是否为本案共同诉诉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肖克久与其为合伙关系,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彬
审 判 员 张志春
审 判 员 张庆格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雷
书 记 员 邱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