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82民初34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被告: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柳营西路裕隆港东17排2号。
法定代表人:宋振宏,经理。
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黄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华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3771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下旬,原告以包“清工”方式承包了被告方中标的深州市前磨头镇“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被告**与原告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标准、方式及给付时间。原告依约组织人员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方在2015年4月中旬工程竣工后,依然拖欠原告37715元工程款。为此,原告对此向被告方催要。2017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后,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分文未付。为此,现依法据理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承认原告所诉。
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状中称是2014年10月下旬承包了被告方中标的深州市前磨头镇“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2015年4月中旬工程峻工,但原告没有明确是哪名被告中的标,我公司在这个时间段或这个时间之前,在深州市没有承接任何工程,涉案工程不是我公司中标的工程,我公司更无权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任何人。2、原告起诉我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3、我公司最早是2015年12月在深州市中标的安平县、饶阳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工程三标段,中标时间为2015年12月,与本案工程的时间不相符,两者不是一个工程。我公司中表标第三标段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这是我公司分包给**的唯一一个工程,为了确保工程施工顺利,我公司对该工程启用了项目章,在项目章的启用函中明确了项目章的用途,其中不包括对账结算。该章一直由**使用,工程施工完工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归还该章,但**以该章丢失为由至今没有归还。项目章具有针对性和特定性,只能代表特定项目,不能代表与该项目无关的工程,如果第三标段工程的项目章在其他项目中出现并使用是无效行为。另该章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在深州市法院(2020)冀118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对只盖项目章的欠条的效力不予采信,认为依据项目章的欠条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7715元的事实及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事实。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合同协议书复制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在2015年12月份中标的第三标段工程,与原告施工的工程在时间上不一致,不是同一个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与被告没有关系。2、第三标段工程项目部公章启用函复制件,证明被告中标第三标段后启用了项目专用的项目公章,启用函中明确规定该项目章只限于工程技术资料、安全资料、签证资料、各方来往文件业务之用,并不包括工程结算,说明该章不能用于工程结算。另外该章有效期自签订工程开工之日至工程竣工资料交付之日止。结合本案欠条出具的时间及工程中标的时间,出具欠条时该项目章已过有效期,不具备法律效力。3、深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118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复制件,证明该判决书首先认定了被告证据2的法律效力,另外,该判决认定项目部公章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依据加盖项目章的欠条要求支付工程款,欠缺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该启用函在原来在开庭时没有拿出来过,启用函应该有我的签字,没有我的签字,系其后补的;另外,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都是按盖项目章的欠条付的款。原告对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出具,该欠条上的项目章亦是**所加盖,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欠条并不能充分证明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和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深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118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下旬,原告与**约定由原告承建深州市前磨头镇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为原告出具了37715元欠条并加盖了其余二被告的项目章。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建了深州市前磨头镇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工程完成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工程款,长期拖欠于法不合。原告在庭申中虽陈述承建了部分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第三标段的工程,但不能说明工程款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承建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标段的工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7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计37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瑞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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