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

***、***等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34民初1562号

原告:***(又名刘付强),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又名姚挺茹),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肖克柱,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肖艳超,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肖志辉,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王宝,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李志平,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李小东,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李青山,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李文合(又名李文和),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李国明,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刘贵,男,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肖琨(又名肖坤),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石广辉,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田庆柱,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吴焕(又名吴换),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王海,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刘洪全,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刘玉亮,男,1986年1月6日出生,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刘江,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刘海平,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耿海亮,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耿宝全,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肖存凤(又名肖存风),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肖克斌,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董玉军,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何来良,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刘占良,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刘俭(又名刘捡),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王海山,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何贯民,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刘占林,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姚立均(又名姚立军),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刘宗,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刘富民(又名刘付民),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黄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华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克柱、肖艳超、肖志辉、王宝、李志平、李小东、李青山、李文合、李国明、刘贵、肖琨、石广辉、田庆柱、吴焕、王海、刘洪全、刘玉亮、刘江、刘海平、耿海亮、耿宝全、肖存凤、肖克斌、董玉军、何来良、刘占良、刘俭、王海山、**、何贯民、刘占林、姚立均、刘宗、刘富民等36人诉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36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及原告**、何贯民,被告***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36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57,93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承建清河县丰收渠闽江桥工程,该公司通过张小慧和被告***雇佣各原告施工。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2019年4月,经被告***与工人代表肖克久、何贯民、**核算,原告工资总额为380,336元,其中***工资合计1,330元,***工资合计1,600元,肖克柱工资合计23,914元,肖艳超工资合计32,640元,肖志辉工资合计12,920元,王宝工资合计9,080元,李志平工资合计11,200元,李小东工资合计11,020元,李青山工资合计9,120元,李文和工资合计11,220元,李国明工资合计10,600元,刘贵工资合计2,600,肖锟工资合计2,600元,石广辉工资合计2,600,田庆柱工资合计1,700元,吴焕工资合计1,900元,王海工资合计1,600元,刘洪全工资合计4,140元,刘玉亮工资合计420元,刘江公司合计420元,刘海平工资合计2,300元,耿海亮工资合计127,300元,耿宝全工资合计4,140元,肖存风工资合计6,900元,肖克斌工资合计52,000元,董玉军工资合计19,940元,何来良工资合计15,642元,刘占良工资合计5,520元,刘俭工资合计1,200元,王海山工资合计9,960元,**工资合计17,860元,何贯民工资合计15,960元,刘占林工资合计14,720元,姚立均工资合计6,888元,刘宗工资合计15,780元,刘富民工资合计14,20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资222,400元,尚欠工资157,936元。经多次催要无效,为此依法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请准予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5年5月份,我在吉林省白山市正在施工。刘军杰(辽宁人)他给我打电话,说在清河包了一个工程,就是建安公司的闽江桥工程。我说我回不去,不能同时干两个工程。刘军杰让我找个人,我就给肖克久打电话问能不能找到工人,我跟肖克久一块来到清河跟刘军杰谈的价格,包括预制板350元每方,盖梁220元每方、柱子180元每方、系梁220元每方、角缝和梁头350元每方、桥台和人行道护栏底座220元每方、钢筋每吨700元,耳墙背墙牛腿每方350元,这都是人工费。这是谈的全部的内容。谈完全部内容之后,肖克久带着工人就进入工地干了一个月,期间肖克久的工人与刘军杰发生了摩擦,然后刘军杰又和我联系,我就过来带领肖克久他们干活。我给刘军杰讲,我去了肯定能管理好,我本人就是安全员,刘军杰承诺我在这里管理给我3万元的报酬,跟承包费没有关系。我和肖克久合伙共同承包的工程,一直从2015的7月底到2016年的7月底干完活。我干了两个月的活以后才知道刘军杰是在张小慧的手下当管理。钱是张小慧给我打了之后我才能给他们,张小慧给我打了179,000元,建安公司打了255,000元,一共打款434,000元,其中此款去除了3万元的报酬,还剩404,000元。因干活期间张小慧一方缺东西,都是我方工人做的,按人工费算,整个下来以后是608,140.8元,张小慧拖欠204,140.8元没给。经我找的工人,工资开出去189,366元;工人伙食费每人每天15元,一共是44,169元;因为现场需要一辆车,我开来一辆轿车,每天的油费是60元,当时和肖克久说好了,共计18,360元。2016年2月6日给肖克久打款3万元、2016年2月5日给肖克久打款10万元、2016年2月6日又给肖克久打款3万元、2018年1月30日打款6万元,共计471,895元,按照张小慧打的404,000元,我还多付肖克久67,895元。2019年4月份左右肖克久带领工人去信访局,信访局通知我去调解,我去了之后把账目和信访局说了,当时肖克久他们都在场,我提议说去找张小慧,信访局同意我的提议,后来就带着肖克久他们去石家庄找的张小慧,张小慧要求和肖克久对账,对了大半年,没有对成,原告就起诉了。我手里的钱已经多付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另外还有14,500元,因为工人家里有困难,向我求助,我就个人给工人垫付的,没有计算在内。

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辩称,从法律上讲,各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起诉答辩人。因我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该工程的施工权,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张小慧,张小慧聘用刘军杰,其又将劳务分包给了***,也就是***才是实际施工人,各原告也是实际施工人的工人,其索要工资应通过劳动争议的程序去解决。即使法院认定各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答辩人已经将全部应结款项支付给了***,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不应承担原告的工资。答辩人在关于***工人工资的发放问题上,已经充分尽到了监督和注意,在与***最终对账结算费用时,让工人代表肖克久和何贯民参与其中,就是害怕款项支付给***后,工人工资得不到落实,但工人代表一致同意答辩人直接将钱打给***,再由***向他们支付,故答辩人是按照各原告的意思将最后的尾款255,000元支付给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承建清河县丰收渠闽江桥工程,后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张小慧,张小慧聘用刘军杰管理工程项目施工,后刘军杰联系被告***,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自己直接雇佣了部分工人,又通过肖克久雇佣了本案36名原告施工。***安排管理工人施工,原告的工资由***发放,***先转给肖克久,由肖克久按比例发放给原告。2016年7月工程全部完工。36名原告总工资数额为380,336元,每日工资标准为200元,其中***工资合计1,330元,***工资合计1,600元,肖克柱工资合计23,914元,肖艳超工资合计32,640元,肖志辉工资合计12,920元,王宝工资合计9,080元,李志平工资合计11,200元,李小东工资合计11,020元,李青山工资合计9,120元,李文和工资合计11,220元,李国明工资合计10,600元,刘贵工资合计2,600元,肖锟工资合计2,600元,石广辉工资合计2,600元,田庆柱工资合计1,700元,吴焕工资合计1,900元,王海工资合计1,600元,刘洪全工资合计4,140元,刘玉亮工资合计420元,刘江公司合计420元,刘海平工资合计2,300元,耿海亮工资合计127,300元,耿宝全工资合计4,140元,肖存风工资合计6,900元,肖克斌工资合计52,000元,董玉军工资合计19,940元,何来良工资合计15,642元,刘占良工资合计5,520元,刘俭工资合计1,200元,王海山工资合计9,960元,**工资合计17,860元,何贯民工资合计15,960元,刘占林工资合计14,720元,姚立均工资合计6,888元,刘宗工资合计15,780元,刘富民工资合计14,200元。被告***已经支付36名原告工资222,400元,尚欠各原告工资共计157,936元未付,其中欠原告***工资3,517元,欠原告***工资100元,欠原告肖克柱工资8,523元,欠原告肖艳超工资13,090元,欠原告肖志辉工资3,120元,欠原告王宝工资4,450元,欠原告李志平工资5,488元,欠原告李小东工资5,000元,欠原告李青山工资4,069元,欠原告李文和工资5,098元,欠原告李国明工资5,194元,欠原告刘贵工资900元,欠原告肖锟工资1,274元,欠原告石广辉工资900元,欠原告田庆柱工资833元,欠原告吴焕工资931元,欠原告王海工资868元,欠原告刘洪全工资940元,欠原告刘玉亮工资420元,欠原告刘江工资420元,欠原告刘海平工资300元,欠原告耿海亮工资7,008元,欠原告耿保全工资940元,欠原告肖存凤工资3,381元,欠原告肖克斌工资14,898元,欠原告董玉军工资9,761元,欠原告何来良工资7,531元,欠原告刘占良工资1,800元,欠原告刘俭工资100元,欠原告王海山工资4,060元,欠原告**工资8,752元,欠原告何贯民工资8,778元,欠原告刘占林工资7,213元,欠原告姚立均工资3,588元,欠原告刘宗工资7,733元,欠原告刘富民工资6,958元。

以上事实,有2019年4月被告***签字的工人工资明细表和结算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承建清河县丰收渠闽江桥工程,后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张小慧,张小慧又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雇佣了本案36名原告为其施工,各原告接受***的管理安排工作并按照日工资200元标准由***发放工资,则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劳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作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请求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肖克久是合伙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其辩称刘军杰承诺支付管理费3万元,提交的刘军杰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刘军杰未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且管理费是其与刘军杰之间的约定,与本案审理的劳务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其提交的张小慧和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向其付款数额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提交的施工工程量表、承包价格表和工人借支表无原告方签字,不予采信。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结算单、收条、银行明细表、保证承诺书,只证明其支付工程款情况,均与本案审理的劳务合同关系无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又名刘付强)工资3,517元、原告***(又名姚挺茹)工资100元、原告肖克柱工资8,523元、原告肖艳超工资13,090元、原告肖志辉工资3,120元、原告王宝工资4,450元、原告李志平工资5,488元、原告李小东工资5,000元、原告李青山工资4,069元、原告李文和(又名李文和)工资5,098元、原告李国明工资5,194元、原告刘贵工资900元、原告肖锟(又名肖坤)工资1,274元、原告石广辉工资900元、原告田庆柱工资833元、原告吴焕(又名吴换)工资931元、原告王海工资868元、原告刘洪全工资940元、原告刘玉亮工资420元、原告刘江工资420元、原告刘海平工资300元、原告耿海亮工资7,008元、原告耿保全工资940元、原告肖存凤(又名肖存风)工资3,381元、原告肖克斌工资14,898元、原告董玉军工资9,761元、原告何来良工资7,531元、原告刘占良工资1,800元、原告刘俭(又名刘捡)工资100元、原告王海山工资4,060元、原告**工资8,752元、原告何贯民工资8,778元、原告刘占林工资7,213元、原告姚立均(又名姚立军)工资3,588、原告刘宗工资7,733元、原告刘富民(又名刘付民)工资6,958元,以上共计157,936元;

二、驳回原告***(又名刘付强)、***(又名姚挺茹)、肖克柱、肖艳超、肖志辉、王宝、李志平、李小东、李青山、李文合(又名李文和)、李国明、刘贵、肖琨(又名肖坤)、石广辉、田庆柱、吴焕(又名吴换)、王海、刘洪全、刘玉亮、刘江、刘海平、耿海亮、耿宝全、肖存凤(又名肖存风)、肖克斌、董玉军、何来良、刘占良、刘俭(又名刘捡)、王海山、**、何贯民、刘占林、姚立均(又名姚立军)、刘宗、刘富民(又名刘付民)对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9元,减半收取计1,7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