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

河北省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506民初966号 原告:河北省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台市信都区天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河北省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原告在起诉时将***列为第三人,经本院审查决定,无需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重复多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款102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元月23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南宫市2019年紫冢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九标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标的总计2970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分期支付给二被告工程款共计84750元。后因二被告施工人员不足,严重拖延施工进度,不得已于2020年5月4日中途撤场解除合同。承包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26日核对施工期间完成的工程量,总金额为101100元,二被告也在工程量核算工资表上签字表示认可。为防止后患,原告准备将剩余工程款16350元直接发放至农民工手中,被二被告拒绝。2022年元月中旬,二被告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由,多次到政府上访,因春节临近,政府为保稳定,多次电话约原告商谈,并在原告极不情愿下强制责令原告按照二被告单方面所列出的农民工工资表上所欠的工资总额给予了全部支付,共计102075元。另外,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在向二被告转账支付工程款时,二被告声称自己的银行卡已被银行冻结无法使用,并向原告提供了第三人***的银行卡号,让原告把工程款转到该银行账户内。按照二被告的指定,原告分两次向第三人银行卡上转款60000元,二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工程款60000元的收到条。然而令人气愤的是二被告事后出尔反尔,不承认收到过其中一笔40000元的工程款。原告认为二被告不择手段,采取不正当行为重复收取的农民工工资属于不当得利,依照法律规定,应依法返还给原告,以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们不欠原告所说的102075元,更不能承担本案诉讼费,并且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原告再支付被告19352元。理由是:1、原告所说的给付被告84750元,实际上原告只给付了被告21150元工资款,其余的63600元分别是原告支付钢管租赁费3600元(是通过***支付的)和原告购买木方、模板材料费60000元(是原告直接支付给卖木方模板的老板***的,***只是证明人)。2、原告所说与被告核对的工程量金额为101100元是不正确的,实际上工程量金额为114377元。这114377元原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在2020年5月14日签字确认,并且在2020年南宫市人民法院庭审时,***也当庭认可114377元。3、在施工时,原告租赁被告施工机械47天(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6月20日),双方约定租赁费600元/天,共计租赁费28200元,此租赁费在2021年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时,原告公司经理***予以确认。4、综上所述,原告应该再支付给被告19352元才对,即:114377+28200-21150-102075=19352元。5、南宫市农业农村局在2022年1月29日出具《南宫市农业农村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第2页,明确描述原告给付被告102075元工程款,是出于原被告双方完全自愿,并无不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再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19352元。 庭审中,被告***、***当庭口头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租赁费19352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进行了答辩,本院要求二被告于庭审后两个工作日内交纳反诉费,但二被告一直未交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3日,原告河北省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南宫市2019年紫冢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九标段)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将南宫市2019年紫冢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九标段)工程委托二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双方就工程内容及造价、付款方式、施工工期、质量要求及验收等进行了约定。***作为原告方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疫情原因,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于2020年4月1日进场,后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2020年5月4日原告方项目经理***与被告***签订“所留现场机械清单”一份,备注“共18种,以上物资完工后如实交付归还”,至此原告与二被告解除合同,二被告不再承包该工程。2020年5月14日,原告方项目经理***出具证明,罗列二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方与二被告经核算出具了工资表,确定工资为91660元,但原告称因遗漏了工程项目,最后确定的工资为101100元;被告主张因在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项目,所以工资应为114377元。 原告与二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认为二被告导致工程延期并造成损失,于2020年8月27日在南宫市人民法院立案起诉二被告,南宫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冀0581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9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服该判决进行了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4月9日原告向***转款20000元,***于当日出具20000元工程款的收到条,2020年4月21日原告经***向***转款50000元,备注“威县扬水站10000元,南宫涵洞40000元”,***于当日出具了40000元工程款收到条。关于两张收到条,***主张实际款项是原告委托自己从***处购买木方、模板而向***支付的费用,属于购买施工材料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了下账,让自己出具了收到条;原告主张木方、模板属于施工工具,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2020年5月5日原告通过***向二被告带领的四名工人转工资款共计18000元(其中***3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20年5月8日原告通过***向二被告的工人***转工资款3000元;2020年5月21日***收到原告支付的3600元,原告和二被告均称该3600元不包含在工程款内;2020年5月31日原告给付***日工资150元。综上原告给付二被告的工人工资共计21150元。 因仍有部分工人工资未给付,二被告带领相关工人通过信访的方式讨要工资。2022年1月29日南宫市农业农村局出具了《南宫市农业农村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在南宫市有关单位协调时,二被告提出工人工资款为120419元,原告不认同,认可南宫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的工程量工资为101100元。后经南宫市农业农村局、人社局、信访局联合协调,与二被告、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下午支付工程款63075元,于2022年1月29日下午支付工程款39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02075元。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2022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向二被告的八名工人转工资款共计24640元(每人3080元,工人包括***、***、***、***、***、***、***、***),2022年1月27日向木工***转账30000元,共计54640元。其中***工资清单上确定的欠薪金额为38435元,实发30000元。被告主张在给39000元之前,除了39000元外,原告还欠8000元,后经南宫市政府有关单位协调,原告再给39000元两清。原告主张支付上述工程款并非原告自愿,而是因为南宫市政府有关单位的压力被迫支付的,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原告称2022年1月29日下午支付的39000元是南宫市政府有关单位垫付的。在本案庭审时,原告尚未支付3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及纷。本案中,二被告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原告的工程项目,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和二被告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无法达成一致,通过南宫市农业农村局、人社局、信访局联合协调,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分两次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即工人工资)共计102075元,而实际上二被告通过南宫市有关单位协调得到的工程款(即工人工资)共计93640元,其中39000元原告当庭无法确定是否已支付。虽然在南宫市有关单位协调之前,原告就本案工程支付工人工资21150元,向***转账60000元,在南宫市有关单位协调时,原告仍然同意向二被告的工人支付工资,可见原告认可通过南宫市有关单位协调确定的欠二被告工程款(即工人工资)的数额。原告主张通过南宫市有关单位同意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并非自愿,而是受到政府有关单位的压力被迫支付的,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款一事已通过南宫市农业农村局、人社局、信访局联合协调解决,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重复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10207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提起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视为放弃反诉,对二被告的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省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计1171元,由原告河北省邢台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