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士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士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35民初711号
原告:河北士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侯村镇政府东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士岭,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纪,河北正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北正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民族,住曲周县。
原告河北士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岭路桥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士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士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纪、刘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士岭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候村镇花屯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为花屯村村东沙河地102亩,承包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45年10月24日,该《土地承包合同书》经曲周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原告已按约定用为花屯村委会的工程垫资款抵顶土地承包费,因此在承包期限内原告对承包土地具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但2015年11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种植8亩麦苗,原告多次要求其予以清理,但被告置之不理,2016年秋季,被告仍然强行在原告承包地上耕种。被告的侵权行为耽误了原告对承包土地的耕种,影响了原告对承包土地的经营利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0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原告诉称我2015年11月在其承包地上种植8亩麦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位于哪里,我根本就不知情,更没有在其承包地上进行任何种植,同样在2016年秋季,我也没有在其承包地上进行过任何耕种,更谈不上影响其承包土地经营权。原告要求我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元,既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我自始至终没有强行耕种过原告的所谓承包地,从何能谈得上让我赔偿其经济损失,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花屯村为了偿还村内街道修路款,经该村“两委”研究,并报经侯村镇政府同意,决定将该村东林业地公开对外承包,收益偿还欠款。2010年12月21日,原告士岭路桥公司与候村镇花屯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花屯村村东沙河地102亩,承包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45年10月24日,每年承包费11666.67元,一次性缴纳30年承包费35万元,承包费抵偿了原告为该村修路的工程款,该《土地承包合同书》2011年5月25日经曲周县公证处予以公证。
原告士岭路桥公司承包的花屯村林业地原由被告***等人承包耕种,合同履行期限至2015年霜降,原告履行合同耕种承包地时,被告***等人也继续耕种原承包地,双方相互损毁对方种植的农作物。庭审中,原告将其承包地中现由被告***等人耕种的地块用图绘的形式进行了标注,诉称被告***耕种的地块为3号和6号地块。被告称,2015年以前,其承包耕种3号和6号地块,现在其为花付新打工,耕种的地块为图中3号和7号地块。
本院认为,花屯村为了偿还村内街道硬化所欠的工程款,经该村“两委”研究,并经侯村镇政府同意,与原告签订林业地承包合同,将村东林业地承包给原告经营,该合同经曲周县公证处进行了公正,故原告取得花屯村林业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其承包合同到期后,明知原告承包了其村东林业地,仍在村东林业地耕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花屯村林业地的承包经营权,排除妨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村东林业地种植是为花付新打工,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当地雇工形式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阻挠原告耕种承包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认可种植了3号和7号地块,计10亩地,按照当地承包地每年的租金300元标准计算,两年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0元×10亩×2年=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河北士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花屯村东林业地的承包经营权,排除妨害,将种植的花屯村东林业地交付原告河北士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耕种;
二、被告***赔偿原告河北士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士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庆新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水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