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士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士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35民初1416号
原告:河北士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侯村镇政府东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士岭,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北正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纪,河北正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丰,曲周县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士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士岭路桥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士岭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士岭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候村镇花屯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为花屯村村东沙河地102亩,承包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45年10月24日,该《土地承包合同书》经曲周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原告已按约定用为花屯村委会的工程垫资款抵顶土地承包费,因此在承包期限内原告对承包土地具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但2015年11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种植15亩麦苗,原告多次要求其予以清理,但被告置之不理。2016年秋季,被告仍然强行在原告承包地上耕种。被告的侵权行为耽误了原告对承包土地的耕种,影响了原告对承包土地的经营利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25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原告所持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因为原告是一家公司没有资格承包我村里的土地。且原告公司是我村外的公司,要想承包我村土地必须经我村法律规定的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侯村镇人民政府批准。我村村委会并没有经议定通过,也没有经侯村镇人民政府批准,就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的土地是我在1998年2月28日承包的,1999年3月6日又续签了该承包合同,期限是2000年至2030年霜降止。合同签订后,我一直实际履行着合同,从没有间断在该承包的土地上耕种。原告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至今没有向村委会交纳承包金,也没有实际耕种该土地,该合同是一份没有履行的合同,也是无法履行的合同。原告用垫付的工程款抵顶土地承包金不合法。我所持有的1998年2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1999年3月6日续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均是有效的合同,原告所持有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曲周县侯村镇花屯村为了偿还村内街道修路欠款,经该村“两委”研究,并报经侯村镇政府同意,决定将该村东林业地公开对外发包,收益用于偿还修路欠款。2010年12月21日,原告河北士岭路桥公司与候村镇花屯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花屯村村东沙河地102亩,承包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45年10月24日,每年承包费11666.67元,一次性应缴纳30年承包费抵偿了原告为该村修路欠款。该《土地承包合同书》2011年5月25日经曲周县公证处予以公证。
原告河北士岭路桥公司承包的花屯村东林业地原由被告***等人承包耕种,合同履行期限至2015年农历霜降。原告根据合同耕种承包地时,被告***等人未退还耕种的原承包地,双方相互损毁对方种植的农作物。庭审中,原告将其承包地中现由被告***等人耕种的地块用图绘的形式进行了标注,被告***认可其耕种的地块为4号和7号地块,共计耕种了15亩地。
本院认为,花屯村为了偿还村内街道硬化所欠的工程款,经该村“两委”研究,并经侯村镇政府同意,与原告签订林业地承包合同,将村东林业地承包给原告经营,该合同经曲周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花屯村东林业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持有的两份承包合同,结合对合同上字迹的鉴定意见,尚不足以支持其对争议承包地块自2015年始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认定,且原告对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被告认为其对该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其明知原告承包了其村东林业地,仍在村东林业地耕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花屯村东林业地的承包经营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阻挠原告耕种承包地,导致原告承包收益减少,应作相应赔偿,被告种植了4号和7号地块,计15亩地,参照当地承包地每年的租金300元标准计算,自2015年至今计三年,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0元/亩×15亩×3年=13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数额,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将种植的曲周县侯村镇花屯村东林业地15亩交付原告河北士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耕种;
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河北士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收益损失135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士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河北士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