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士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士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士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侯村镇政府东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士岭,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北正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士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岭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5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合同无效,而上诉人合同是有效的;二是一审审理程序错误,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审理,也没有对上诉人的证据进行审理和质证;三是没有审理公证书的合法性违反法律规定。
士岭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外,我公司的承包经营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士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曲周县侯村镇花屯村为了偿还村内街道修路欠款,经该村“两委”研究,并报经侯村镇政府同意,决定将该村东林业地公开对外发包,收益用于偿还修路欠款。2010年12月21日,士岭公司与候村镇花屯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花屯村村东沙河地102亩,承包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45年10月24日,每年承包费11666.67元,一次性应缴纳30年承包费抵偿了士岭公司为该村修路欠款。该《土地承包合同书》2011年5月25日经曲周县公证处予以公证。
士岭公司承包的花屯村东林业地原由***等人承包耕种,合同履行期限至2015年农历霜降。士岭公司根据合同耕种承包地时,***等人未退还耕种的原承包地,双方相互损毁对方种植的农作物。庭审中,士岭公司将其承包地中现由***等人耕种的地块用图绘的形式进行了标注,***认可其耕种的地块为4号和7号地块,共计耕种了15亩地。
一审法院认为,花屯村为了偿还村内街道硬化所欠的工程款,经该村“两委”研究,并经侯村镇政府同意,与士岭公司签订林业地承包合同,将村东林业地承包给士岭公司经营,该合同经曲周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法、有效,士岭公司依法取得花屯村东林业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持有的两份承包合同,结合对合同上字迹的鉴定意见,尚不足以支持其对争议承包地块自2015年始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认定,且士岭公司对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认为其对该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其明知士岭公司承包了其村东林业地,仍在村东林业地耕种行为,侵犯了士岭公司的承包经营权,故士岭公司要求***停止侵犯花屯村东林业地的承包经营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阻挠士岭公司耕种承包地,导致士岭公司承包收益减少,应作相应赔偿,***种植了4号和7号地块,计15亩地,参照当地承包地每年的租金300元标准计算,自2015年至今计三年,***应赔偿士岭公司损失300元/亩×15亩×3年=13500元。士岭公司主张的其他赔偿数额,无相应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将种植的曲周县侯村镇花屯村东林业地15亩交付士岭公司耕种;二、***一次性赔偿士岭公司承包收益损失13500元;三、驳回士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士岭公司、***各负担25元。
二审期间,***提交了花聚亮、郭书民二人证明3份,证明其所提交的合同重笔的原因和收过承包费。士岭公司质证认为,证明是否为本人书写无法查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三份证据不足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士岭公司主张的承包经营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虽持有两份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进而也不能确定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对***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合同无效,而上诉人合同是有效的理由,如前所述,士岭公司的合同经生效法律确认,***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对所提一审审理程序错误,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审理,也没有对上诉人的证据进行审理和质证的理由,经查,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其所提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对所提没有审理公证书的合法性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公证书作为证据出示后,一审法院经审理予以采信,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跃安
审判员  张树刚
审判员  王双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