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终5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丰,曲周县博达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士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侯村镇政府东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士岭,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士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岭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5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第一,***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涉案土地承包人是花某。第二,对士岭公司一审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签订时,时任花屯村村委会主任的是花某,被上诉人持有的公证书2011曲证第83号中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花屯村委会的法人代表不是花某。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的土地管理法相关该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与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必须经过村民会议以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并报镇政府同意批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承包合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被上诉人用垫付的工程款抵顶土地承包金是不合法的。
士岭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花屯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经过了法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并没有提供任何其可以合法耕种涉案土地的证据。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其是实际的耕种者。***虽然辩称其是为花某打工,但是未能提交证据,且在一审中,其陈述工资支付方式将当年的收成,即作为报酬归其所有,如果当年没有收成,就不要报酬,这与雇工形式明显不符。既然***认可其为实际耕种者,但是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打工的主张,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士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排除妨碍、停止侵权;2、依法判令***赔偿士岭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3、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花屯村为了偿还村内街道修路款,经该村“两委”研究,并报经侯村镇政府同意,决定将该村东林业地公开对外承包,收益偿还欠款。2010年12月21日,士岭公司与候村镇花屯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花屯村村东沙河地102亩,承包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45年10月24日,每年承包费11666.67元,一次性缴纳30年承包费35万元,承包费抵偿了原告为该村修路的工程款,该《土地承包合同书》2011年5月25日经曲周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士岭公司承包的花屯村林业地原由***等人承包耕种,合同履行期限至2015年霜降,士岭公司履行合同耕种承包地时,***等人也继续耕种原承包地,双方相互损毁对方种植的农作物。庭审中,士岭公司将其承包地中现由***等人耕种的地块用图绘的形式进行了标注,诉称***耕种的地块为3号和6号地块。***称,2015年以前,其承包耕种3号和6号地块,现在其为花某打工,耕种的地块为图中3号和7号地块。
一审法院认为,花屯村为了偿还村内街道硬化所欠的工程款,经该村“两委”研究,并经侯村镇政府同意,与士岭公司签订林业地承包合同,将村东林业地承包给士岭公司经营,该合同经曲周县公证处进行了公正,故士岭公司取得花屯村林业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在其承包合同到期后,明知士岭公司承包了其村东林业地,仍在村东林业地耕种,侵犯了士岭公司的承包经营权,故士岭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犯花屯村林业地的承包经营权,排除妨害,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其在村东林业地种植是为花某打工,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当地雇工形式不符,不予采信。***阻挠士岭公司耕种承包地,给士岭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认可种植了3号和7号地块,计10亩地,按照当地承包地每年的租金300元标准计算,两年***应赔偿士岭公司损失300元×10亩×2年=6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停止侵犯河北士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花屯村林业地的承包经营权,排除妨害,将种植的花屯村林业地交付河北士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耕种;二、***赔偿河北士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三、驳回河北士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共产党曲周县侯村镇委员会2008年11月10日批复和2009年曲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当选证书,证明花某自2009年6月至2012年6月任侯村镇花屯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二组证据,两份曲周县荒地拍卖合同书,证明涉案地的承包人是花某,并不是***。1998年2月28日,花屯村村民委员会与村民花某、花付平签订土地拍卖合同书,承包涉案土地,承包期限为2000年霜降至2015年霜降;1999年3月6日花屯村村民委员会与村民花某、花付臣签订土地拍卖合同书,承包涉案土地,承包期限为2015年霜降至2030年霜降。第三组证据,17份询问笔录复印件,被询问人为侯村镇花屯村村民代表,证明士岭公司所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在签订时并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和党员代表大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第四组证据,证人花某的到庭作证,证明士岭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时,未召开村民大会,花某当时作为村委会主任并不知情,办理公证书时村委会主任花某并不知情,士岭公司未向村委会支付承包款,且未耕种涉案土地;花某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是花某的雇员。
士岭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批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当选证书中没有镇政府的印章,仅加盖了曲周县民政局的公章。该组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2009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花屯村村委主任另有其人。对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中有明显的修改痕迹。该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不符合常理。1998年荒地拍卖合同的期限是2000年霜降至2015年霜降,1999年荒地拍卖合同的期限是2015年霜降至2030年霜降。在第一份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第二年签订1999年的延续第一份合同的承包期限,连续签订15年的合同,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对第三组证据,17份询问笔录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笔录中询问人与被询问人身份不明,笔录中无公权力机关印章,且上述笔录也不能证明是被询问人本人签字。其中被询问人花富贤与花某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询问人郭书民笔录可证实***所提交的1999年承包合同中并非郭书民本人签字。对第四组证据,花某证言的证明力较小,花某与***对本案均有利害关系,根据我方调查,花某未担任村委会一职,对其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期间,士岭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花建军起诉李士岭的起诉状,证明花建军曾经***所提交的两份承包合同起诉过士岭公司。证据二,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所提交的1999年花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拍卖合同是伪造的。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1999年合荒地拍卖合同中,使用权拍卖时间期限2015年霜降至2030年霜降日,其中“2015”笔记与其他内容笔记不是同一时期书写形成,是后补、添加书写形成。证据三,曲周县(2016)冀0435民初689号裁定书。证明,花建军得知已鉴定出1999年荒地拍卖合同为虚假合同后,自行撤诉。证据四,花屯村党支部2010年8月14日公告,证明涉案土地拍卖经过合法的程序。证据五,2010年中共侯村镇委会批复,证明2010年12月期间花屯村村委会主任另有其人,村主任并非花某。
***对士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该起诉状,不予认可,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二,对该鉴定书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侯村镇政府派工作人员去花屯村了解情况,已经查明村民均不知晓士岭公司承包土地事宜,该证据为虚假证据。对证据五,对该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原件核对,且没有花聚运的任命书。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士岭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停止侵犯其承包经营权。关于***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审中称其并不知道士岭公司的土地承包地为何处,后又称是为花某打工而在本案的涉案土地上耕种,其一审所述前后矛盾。二审中花某虽到庭作证,但是未能充分说明***与花某之间雇佣关系的具体形式和内容,且花某与本案确有利害关系,花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上诉称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士岭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停止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士岭公司就涉案土地与侯村镇花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曲周县公证处(2011)曲证经字第83号公证书对该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该承包合同是侯村镇花屯村村民委员与士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士岭公司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关于***二审中提交的花某、花付臣与侯村镇花屯村村民委员在1999年3月6日所签订的关于涉案土地的土地拍卖合同书,由于该合同中关于使用权拍卖时间条款部分与其他内容非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称花某系本案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称因士岭公司与侯村镇花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由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士岭公司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要求***依法停止侵害其承包经营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跃安
审判员 张树刚
审判员 王双振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蔺密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