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9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钱江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颜三路116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丁东湖。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钱江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人才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与钱江人才开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同意钱江人才开发公司按工作需要,安排其在钱江人才开发公司服务点之一从事服务工作。同日,***还与钱江人才开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的其他事项达成补充协议:1.钱江人才开发公司安排***的具体上班及值班时间为:6小时/班,需倒班,做六休一,如因工作需要,钱江人才开发公司可调整***工作时间。2.钱江人才开发公司支付***基本工资为1650元/月,加班费、奖金、补贴及福利等合计750元/月。岗位、工作时间等发生变化,工资按具体变化后情况而定。如发生请假、旷工等缺勤事宜,扣除相应工资。3.钱江人才开发公司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已经充分了解本协议所有内容,并自愿遵守有关规章制度。4.本补充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7年2月25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合同约定工作时间实行经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算周期按月结算,***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1860元。***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及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合同约定钱江人才开发公司的工资发放日为每月的15日。劳动合同还对变更、解除、终止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做了约定。***当庭陈述其工作时间为早班7:30-14:30,晚班14:30-21:30,中间吃饭加休息的时间共计1.5小时。***每班实际工作时间为5.5小时。根据《下人社行许决(2017)0292号》、《下人社行许决(2018)0333号》行政许可决定书显示,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结算周期为月,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月工作时间为166.64小时。钱江人才开发公司实际于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钱江人才开发公司共向***支付了工资37200元,其中包含基本工资24120元、加班工资9983.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96.62元、年休假补贴1000元。2019年2月25日,劳动合同期满,钱江人才开发公司通知***到地铁钱江路站参加培训并以原岗位原待遇的方式在该站点继续从事车站助理服务工作,但***未按约定时间到地铁钱江路站上班。2019年3月6日,***向钱江人才开发公司寄送了《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函》。2019年3月25日,钱江人才开发公司向***发放了2月份的工资以及1000元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4月25日,***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争议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钱江人才开发公司向***支付2019年2月工资4278.52元;钱江人才开发公司向***支付2015年2月至2019年2月的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部分共计37774.24元;钱江人才开发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5633.02元;钱江人才开发公司为***补缴2019年2月、3月的社会保险;钱江人才开发公司向***支付2016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516.6元。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当庭撤销了要求钱江人才开发公司支付2019年2月在职期间工资4278.52元及要求钱江人才开发公司补缴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的申请。2019年5月29日,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下城劳人仲案(2019)4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钱江人才开发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补缴***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承担),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钱江人才开发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9年6月为***补缴了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承担)。***不服该份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钱江人才开发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2月至2019年2月加班工资中未足额支付的部分共计37774.24元;2.钱江人才开发公司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3696.55元(2010元/21.75天×2×4×5天);3.钱江人才开发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2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钱江人才开发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求为判令钱江人才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2月至2019年1月加班工资中未足额支付的部分共计34724.79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与钱江人才开发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2月25日期满,***也明确未再到钱江人才开发公司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请求钱江人才开发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中未足额支付的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钱江人才公司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加班工资中未足额支付的部分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审核,钱江人才开发公司对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已尽到举证责任,***主张未足额发放的事实并无依据,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钱江人才开发公司已经向***支付了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元,2015年至2017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与钱江人才开发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期满,之后***未再继续为钱江人才开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且钱江人才开发公司也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故***向钱江人才开发公司主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双方第二个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25日到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履行,被上诉人也未安排工作、未向上诉人支付劳动合同期满后的劳动报酬。直至2月28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后向上诉人回发了需要另行参加培训并考核上岗的短信。一审未认定双方应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未告知上诉人是否续订劳动合同以及续订的条件、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5项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4款,上诉人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提出加班工资仍在法律保护的仲裁时效范围内,一审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二年,系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内部指导意见,诉讼时效已经由2年改为3年,故保护期也应改为3年。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钱江人才开发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钱江人才开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2019年2月25日合同到期,被上诉人2月28日通知其到钱江路站接受到岗培训,上诉人到场签字并参加培训,但是在培训期间离开,被上诉人跟上诉人电话联系,其口头表示不愿意再从事该工作,也没有在3月1日到钱江路站工作。一审中上诉人当庭也承认自2月25日后没有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认可被上诉人曾短信形式通知其工作。上诉人在仲裁时出具了3月份通过EMS寄给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从被上诉人角度看,上诉人没有在约定时间去上班,且寄给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说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劳动仲裁时间为一年,被上诉人没有主动解除或终止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明确愿意给按照原岗原待遇安排工作,但是上诉人不接受,因此被上诉人无须承担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费,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加班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关于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1000元,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本案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钱江人才公司于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共计向***支付工资33971.89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后,钱江人才开发公司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待遇通知***继续工作并无不当,***仅以与其他员工待遇不同为由未按规定时间到岗,导致双方无法续签劳动合同,应自负其责,无权要求钱江人才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018年度的款项钱江人才公司已经向***支付,2015-2017年的款项超过仲裁时效,一审不予支持正确。对于加班工资,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的加班工资钱江人才公司已经举证支付完毕;2015年2月至2018年2月的加班工资,其中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钱江人才公司共计向***支付工资33971.89元,***以每日休息、吃饭时间计入工作时间为基础计算加班工资与其一审陈述吃饭、休息时间1.5小时以及钱江人才公司一审提交的原文海南路工作时间证明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并结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及***岗位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本院认为***未有效举证钱江人才公司未足额发放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对***的主张不予支持。另,钱江人才开发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已经于2019年6月为***补缴了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秦海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万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