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791号
原告:济宁达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阳光城市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谢云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绍巍,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州市启航疏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州市弥河镇刘家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湖北业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襄阳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日产工业园北京路**div>
法定代表人:唐志国。
第三人:杭州银鹏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石大路**)div>
法定代表人:翁健心,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济宁达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启航疏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业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银鹏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济宁达康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州市启航疏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业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银鹏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达康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宁达康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81元,由原告济宁达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毅君
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
人民陪审员 侯步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