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启航疏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济宁达康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州市启航疏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8民辖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启航疏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达康机械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湖北业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杭州银鹏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青州市启航疏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达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康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业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浩公司)、杭州银鹏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青州市;购销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裁定移送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达康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其(甲方)与上诉人启航公司(乙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启航公司向达康公司购买定作专用发动机。合同第5条记载:“未尽事宜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在甲方当地法律机构诉讼。”后达康公司分别与第三人业浩公司、银鹏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由达康分别购买上述两家公司的发动机各2台,合同总价款为167万余元,并垫付了部分费用。但启航公司仅支付了104万余万元,剩余63万余元一直未付清,为此,达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启航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63万余元和赔偿损失14万余元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是指纠纷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形式。涉案合同中关于管辖的条款可以理解为“解决不成在甲方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中的甲方即被上诉人达康公司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审法院作为约定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 强
审 判 员  王秀武
代理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凤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