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北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宇,男,1980年7月3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峰峰矿区汇通木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鼓山南街。
法定代表人于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锡太。
原审被告于雪立。
上诉人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宇、被上诉人峰峰矿区汇通木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常锡太、原审被告于雪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于雪立代表汇通公司向兴北公司出售YJV22-6/6KV3*25型号电缆3507米、YJV22-6/6KV3*50+1*25型号电缆420米。汇通公司于2009年2月按照兴北公司要求发货。兴北公司未支付货款。2010年9月19日兴北公司的代表人包九斤给汇通公司出具收到货物证明,并在同日出具欠货款485614.50元的证明。2010年10月5日包九斤同汇通公司达成抵账协议,并盖有兴北公司财务章,该协议约定兴北公司欠汇通公司的电缆货款由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但该抵账协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未盖章。原审另查明,包九斤作为兴北公司的代表人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查干淖尔煤矿1号矿井临时供水管路施工合同,兴北公司和汇通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包九斤给汇通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也注明该电缆用于该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汇通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兴北公司应交付货款,包九斤代表兴北公司和汇通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兴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兴北公司称包九斤和汇通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中兴北公司的财务章系假章,并要求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拒绝交纳鉴定费用,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汇通公司要求于雪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汇通公司并未提供其在买卖电缆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货款不能收回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1、兴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汇通公司电缆款485614.50元及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驳回汇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4元,由兴北公司承担。
上诉人兴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兴北公司并未与汇通公司发生过买卖关系,一审认定包九斤的行为系兴北公司行为欠妥。在没有兴北公司明确授权情况下及在汇通公司没有查清包九斤真正身份的前提下,认同了包九斤私自刻印的公章,对自己发货的行为应该由汇通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另包九斤因私刻兴北公司公章,该犯罪行为已经由兴北公司报案到喀喇沁旗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因汇通公司拒绝提供加盖公章的原件使刑事案件无法继续有效开展。故请求对汇通公司提交的抵账协议的公章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结合事实,查清本案事实,并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兴北公司不承担责任,由汇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汇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二审庭审中当庭答辩为,兴北公司与汇通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真实,兴北公司欠我方货款真实;兴北公司在一审中就提出鉴定申请,但未交纳鉴定费用,二审要求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权申请鉴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于雪立二审当庭陈述为,无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兴北公司为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查干淖尔煤矿1号矿井临时供水管路施工合同而授权包九斤负责该工程。而包九斤代表兴北公司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施工方即兴北公司包工包料,兴北公司二审中也认可汇通公司所供货物用于该工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供货的事实有包九斤所写收货证明和欠条予以证明,而兴北公司也认可汇通公司所供货物用于其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所订施工合同的工程中,故汇通公司已履行其供货义务。兴北公司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系由包九斤代表兴北公司签订,兴北公司认可其授权包九斤负责该工程,兴北公司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施工方即兴北公司包工包料,故包九斤给汇通公司所写收条及欠具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兴北公司,即汇通公司系与兴北公司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兴北公司应负偿还货款的义务。兴北公司对抵账协议中其单位财务章存在异议,要求对真伪进行鉴定,一审中法院已通知其交纳相应鉴定费,但兴北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交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兴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二审中兴北公司亦未提供有关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充足证据,并且结合本院以上认定的事实,故对其要求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兴北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5元由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建平
审 判 员  杨伟烈
代理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建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