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喀喇沁旗教育教学研究中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4民特41号申请人: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北村。法定代表人:张文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北村三组(土地局家属楼34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梅,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喀喇沁旗教育教学研究中心(原喀喇沁旗教师进修学校),住所地:喀喇沁旗锦山镇汽车站东。法定代表人:孙华江,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相国,男,1965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北公司)与被申请人喀喇沁旗教育教学研究中心(教学中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北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赤峰仲裁委员会(2016)赤仲裁字第246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2010年9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以及生效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时对施工工期的顺延事宜进行了约定。2、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自2010年9月25日起施工,至2011年9月30日竣工,施工工期为150天。在施工过程中,因对图纸及其他设计进行了重大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应顺应延长工期,并扣除工程历经的两个冬季共计360天,故兴北公司不存在延期交工的事实。3、被申请人至今尚欠31万元的工程款未付,影响了申请人的工程施工进度,工期理应顺延。4、涉案工程交付施工的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被申请人向赤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距离2012年5月6日该工程竣工已经过去了四年零六个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实体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组织双方听证时,申请人兴北公司又提出两点理由:一是锦山蒙中隐瞒了工程变更及经济签证审批表等证明工期顺延的相关证据,同时也隐瞒了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二是主张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即教学中心工程的“施工日志”是伪造的。故而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教学中心辩称,赤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得到支持。经审查查明,2018年10月30日,赤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赤仲裁字第24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兴北公司给付锦山蒙中违约金258201.00元。(二)本案鉴定费10000元,由教学中心负担,此款因兴北公司已全额预付,故教学中心给付兴北公司10000元。(三)本案仲裁费9575元,由兴北公司负担,此款因教学中心已全额预付,故兴北公司给付教学中心9575元。(四)上列(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柒佰柒拾陆圆整(257776.00元),兴北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前全额给付教学中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申请人兴北公司提出的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等主张,均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同时也不存在违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对于兴北公司提出的锦山蒙中隐瞒了工程变更及经济签证审批表、生效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的主张,经审查,工程变更及经济签证审批表等证明工期顺延的证据系兴北公司在仲裁阶段申请对工程顺延日期进行鉴定时由兴北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已存档于鉴定卷宗中,不存在锦山蒙中隐瞒之事。生效仲裁裁决即(2015)赤仲裁字第69号仲裁裁决书在本案仲裁阶段,锦山蒙中已提交,并被仲裁庭采信。综上,申请人提出的锦山蒙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兴北公司主张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即教学中心工程的施工日志是伪造的。经审查,(2016)赤仲裁字第246号仲裁裁决对“施工日志”并未采信,故本院对兴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综上,申请人兴北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田丽华审判员孙晓东审判员张欢欢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徐雁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