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3民初1851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井红,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满族,市民,住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
被告: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87438602981。
法定代表人:张文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电热力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黄河街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692866285K。
负责人:吴国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北建筑公司)、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电热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煤公司水电热力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井红、被告***、被告兴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平煤公司水电热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548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兴北建筑公司承揽被告平煤公司水电热力分公司风水沟锅炉房烟囱重建、水平烟道维护工程。2019年5月24日,被告兴北建筑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被告***,***招用原告等人从事锅炉房烟囱重建工作,施工地点为平煤集团风水沟煤矿。原告等八人与被告***约定,在主体施工前干零工,原告***每日400元。主体施工后,烟囱每建设10米结账一次。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至今仍拖欠原告工资。2021年4月21日,原告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求如上,望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我现在支付不了,因为李志强的公司还欠我十多万,对拖欠原告工资以及数额无异议。
被告兴北建筑公司辩称,我把劳务费给***了,***雇佣工人,怎么约定、怎么支付工资,我都不清楚。原告提交的拖欠工资的证据都是***个人写的,***说我欠他钱,实际上没有,因为工程是在烟囱施工完毕才付款,但后期***干到一半就走了,我又找的别人干的活,所以不涉及我们欠他钱。
被告平煤公司水电热力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于2019年5月6日,由“国电物资内蒙古配送有限公司挂网采购”,经合法招标手续把“风水沟锅炉房烟囱重建水平烟道工程项目”发包给兴北建筑公司,并在招标文件商务部分中明确规定“本工程严禁肢解分包”。我公司从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至于原告所述的兴北建筑公司转包给***是否真实,应由被告兴北建筑公司和***确认。如按原告所述,兴北建筑公司转包给***,那么在原告工作期间,应由***对其管理,为其发放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在经济上与原告也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由实际施工人雇佣,与我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风水沟锅炉房烟囱重建、水平烟道维护工程,按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于2019年7月4日开工,2019年10月1日竣工,工期为90天。此工程授标价格为126.877977万元,签约合同价款为125.724541万元。后因各种原因,涉案工程延误至2019年10月22日交工。因存在质量问题,经过两次整改,至2020年8月21日验收合格。2019年度,我公司发包给兴北建筑公司共有三项工程,总造价158.220916万元。2020年1月7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7月20日支付47.998983万元,2020年10月28日支付5.221933万元,2020年12月22日支付5万元,所有涉及兴北建筑公司工程款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综上,我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我公司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权利,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5月,被告平煤公司水电热力分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将“风水沟锅炉房烟囱重建、水平烟道维护”工程发包给被告兴北建筑公司,工程价款125.724541万元。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风水沟煤矿,工期自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10月1日,工程不允许分包。工程于2019年10月28日竣工,经过两次整改,于2020年8月21日验收合格。被告平煤公司水电热力分公司累计支付兴北建筑公司涉案工程款124.724541万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2019年8月1日,李志强(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双方就风水沟锅炉房烟囱重建及水平烟道维护工程达成协议,工期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乙方按行业质量标准及图纸要求施工,甲方预留乙方工程总款3%的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全部费用。付款方式为乙方设备人员进场,甲方支付运费生活费2万元。乙方每施工15米,甲方付款5万元;施工到30米,甲方付款5万元;施工到45米,甲方付款5万元;施工到60米,甲方付款5万元。玻化砖施工到20米,甲方付款5万元;施工到40米,甲方付款5万元;其中烟道维护和烟囱外油漆和外爬梯及所有玻化砖施工完毕后,甲方付款3万元。待平煤公司水电热力分公司验收合格后,将剩余3万元付清。
另查,李志强系兴北建筑公司工作人员。
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2日,被告***招用原告在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务,拖欠原告劳务费5480元。
2021年4月20日,原告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5480元。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1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送达回证、元劳人仲不字〔2021〕第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拖欠工资明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与被告***以及李志强的通话录音,被告***提交的《施工协议》、被告平煤公司水电热力分公司提交的成交通知书、平煤物〔2019〕153号《关于2019年第十一次采委会审定采购结果的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内部)验收证书、科目明细账、付款审批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
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风水沟锅炉房烟囱重建、水平烟道维护工程中提供劳务,其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劳务合同中,一方必须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劳务费54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提供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发包人即被告平煤公司水电热力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上述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兴北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风水沟锅炉房烟囱重建、水平烟道维护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依据上述规定,兴北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5480元。
二、被告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