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育才小学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8民初2124号
原告: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87438602981。
法定代表人:张文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凤阁,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育才小学,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县城北大桥北1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3082867418634XR。
法定代表人:曹玉龙,校长。
被告:***,女,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不详(系曹玉龙女儿)。
原告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北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育才小学(以下简称育才小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凤阁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兴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万元。3、被告支付保证金产生的利息1733400元(按月息15‰暂时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实际主张至本金付清时止)。4、被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以上合计82334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涉及被告的新育才小学二
期建设--教学楼、宿舍楼(含地下一层)、原餐厅楼800平方米钢构学生餐厅、看台等工程项目施工事宜。被告在协议书中承诺用被告的原五栋教学楼、综合楼及院落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做担保。如被告违约,该学校所有权、经营权及收费权归原告所有(乙方预留甲方正常开支费用400万元。如果甲方收费不足1600万元,甲方确保给付乙方1200万元),甲方承诺保证金一年期满后,本息一次性还给乙方。如逾期,除按上述规定利率付息外,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如乙方违约,承担违约条款的全部责任。乙方按照协议约定并应被告指示,将协议书约定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分八次汇入指定的账户即被告育才小学法定代表人曹玉龙的女儿***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内。款项汇入前,被告向原告郑重承诺,工程建设所需全部手续均已齐备,乙方款项到账后即可开工。但在原告将上述履约保证金汇给被告后,才得知被告一直未能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工程根本无法正常施工。此事一直拖延至2020年7月12日,被告才口头通知原告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出来。但因被告单方原因,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一直未能按约如期履行,且被告将竣工时间、工程拨付款项均作出重大调整变动。原告连续三次接洽被告,要求签订相关补充协议以弥补被告违约给工程施工造成的不便及影响,但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鉴于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向被告依法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已收悉,但对上述款项和费用返还及给付一再支吾拖延。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减少损失,现具状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不动产证书及相关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3日签订该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万元,被告承诺该履约保证金向原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并在保证金支付一年后,本息一次性还给原告。如逾期,被告除按上述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外,将另行再支付违约金500万元。还证明本案被告的担保物。
2、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19
年5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汇入曹玉龙女儿***卡上,被告承认原告向其支付保证金,并承诺将全部的银行汇款小票换取总欠条的事实。
3、保证金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喀旗工商银行账号0605********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即围场县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付款1笔,金额为100万元;向被告指定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账务管理中心的账号付款6笔,金额为400万元。
4、邮寄交寄单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已于2020年7月28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原告已将相关事宜通知被告。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育才小学(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的新育才小学二期教学楼、宿舍楼(含地下一层)、原餐厅楼800平方米钢构学生餐厅、看台等工程项目。协议约定开工时间:约2019年6月25日(待定顺延);竣工时间:约2020年8月10日(待定顺延)。协议另行约定,由乙方于协议签订后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甲方自收到保证金之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保证金一年期满后,本息一次性归还原告。如逾期,除按上述约定利率付息外,另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乙方同意用育才小学原五栋教学楼、综合楼及院落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做担保。
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原告应被告育才小学法定代表人曹玉龙要求,向其女儿***账户分八次转入保证金500万元。后因被告育才小学未能及时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2020年7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了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协议书中的开工、竣工时间、工程款拨付时间等均发生重大变化,原告要求与被告育才小学重新签订协议书,遭到育才小学拒绝。202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育才小学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育才小学解除双方于2019年6月3日签订的《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育才小学未做回复。
另查明,***系被告育才小学法定代表人曹玉龙女儿,也是育才小学的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兴北公司与被告育才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育才小学应及时向原告提供施工前所需全部手续。现因被告育才小学未能及时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工程未能如期开工,相应的竣工时间、工程款拨付等协议主要内容发生实质性变更,双方对变更的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退还保证金,按15‰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育才小学除支付利息外,另支付违约金150万元,本院认为,该请求明显高于育才小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被告育才小学工作人员,收取保证金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育才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
二、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育才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及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58550元,
合计5058550元。2019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34元(原告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70134元,由原告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00元,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育才小学负担5893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春娟
人民陪审员  高凤桐
人民陪审员  杜艳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