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30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一审被告:**,男,1961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4民终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北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主要理由:(一)兴北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劳动合同以证明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以无社会保险缴费单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兴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各项规章制度均适用于**,**接收兴北公司劳动管理,**提供的劳动是兴北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二)因兴北公司的特殊性,账目未结算前始终以白条形式进行,不存在银行流水,兴北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记账凭证以证明工程施工账目情况,该院却以没有银行流水认定为虚假账目。(三)兴北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改建项目的一系列书面文书,均以兴北公司名义签收和提出,可证明实际施工人为兴北公司而非**。兴北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明细,可以证明**无法继续垫资施工,兴北公司已与**结算完毕,剩余工程由兴北公司继续完成。 ***辩称,(一)终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北公司提交的《散伙协议》中非***本人签字,在鉴定过程中兴北公司撤回该份证据。二审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款与二人无关,结合兴北公司与**之间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银行流水凭证记载的资金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款是**的收益。**为逃避债务,与兴北公司在原审期间多次虚假陈述及举证,经过法庭调查,客观事实已经**。(二)兴北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劳动关系已经终审法院庭审质证得到确认的法律基础并不存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限长,兴北公司承认并未给**交纳社会保险,仅提供了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和案涉工程是兴北公司施工。二审中,兴北公司未证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证据《情况说明》表述**年薪是5万元,并出具了支付款凭证,但工资表表明其系按月支取工资,兴北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存在虚假陈述、伪造证据行为。兴北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记账凭证明显不符合财务制度,仅为白条记账,无银行资金流水佐证。其中,2012年9月28日兴北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收据收款人**,备注工程款,恰恰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上述记账凭证中还有2014年7月30日的借据,如像兴北公司陈述,**是其职工,收取工程款项不应出具借据,而应出具支据,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三)兴北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为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一再进行虚假陈述并提供虚假证据,无诚信可言,严重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述称,兴北公司的再审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成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兴北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护**的合法民事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兴北公司之间没有明确有效的债权凭证,双方亦无工程款结算凭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双方债权数额。本案应在****和兴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具体债权数额的基础上确定***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武伟煜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