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4民辖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北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24)内0430民初5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异议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主张工程款,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且双方其他相关争议已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亦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