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702执异116号 申请人:***,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申请执行人: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扎兰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北公司)与扎兰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本案申请执行人兴北公司变更为***。事实和理由:***与兴北公司于2023年9月1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据此提出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兴北公司变更为***。 兴北公司、阳光公司未发表意见。 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兴北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各一份;2、兴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查明,兴北公司诉阳光公司、阿荣旗德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人***、云宝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内0702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反诉原告)扎兰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0,216.8元,支付利息1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扎兰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525元,由原告喀喇沁旗兴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03元,由被告扎兰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22元;反诉费5,095元,减半收取2,548元,由反诉原告扎兰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阳光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兴北公司申请执行。 另查明,2023年9月11日兴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方双方就发生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7)内0702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案,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自愿遵守:一、由于乙方***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内0702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中甲方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即:被申请人扎兰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甲方工程款630,216.80元,支付利息132,000元,合计:762,216.80元及判决书规定的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全部归***所有,由***申请执行。二、执行标的款执行上来后全部打入***帐户。三、案件受理费11,422元系***交纳,执行完毕后全部打入***帐户。四、完全同意由***做为申请人对案件恢复强制执行,请人民法院给予正常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经查,兴北公司与***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兴北公司将(2017)内0702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并同意***作为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