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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昌江恒盛元棋子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广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26民初327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山,男,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江恒盛元棋子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昌化镇石昌公路昌化镇北侧E-54地块千和家园。
法定代表人:邱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益飞,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广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540号心意广场3幢702室。
法定代表人:任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秋,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昌江恒盛元棋子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元公司)、浙江广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山,被告恒盛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益飞、广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元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其中24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被告恒盛元公司对被告广元公司拖欠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恒盛元公司、广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被告广元公司的邀请,于2013年10月初带领工程队到昌江恒盛元2#酒店进行管道安装并实际施工。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广元公司补充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广元公司从被告恒盛元公司承包的昌江恒盛元棋子湾管道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施工完毕,现已交付给被告恒盛元公司使用。首先,按照该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工程款支付:承包人(***)按月将已完成的工程量上报交发包人(广元公司)审核;发包人审定后按已完成工程量80%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按月代发工人工资(按1200元--1800元/人),代发工资表由工人和承包人分别签字,发生金额按月从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完工后由承包人编制工程决算交发包人审定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至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然而,实际情况是被告广元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1月期间未及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编制虚假的工资表实为工程款并以“如不签字将拿不到剩余的工程款”的方式逼迫原告签字,而后以原告已在该工资表上签字为由拒绝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60000元。其次,原告实际完成超出被告广元公司编制的《工程造价审(编)结果报告单》的工程量,亦超出《工程预算书》预算的工程量。按照该合同第七条第1、3项约定:“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完成昌江恒盛元棋子湾2#酒店管道安装工程。结算价格以浙江省2003安装工程定额直接人工费为基数,人工费调至75.4元/工”、“非承包方自身因素产生的工程量变更,按实际发生量按上述约定单价计算”。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广元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与原告结算实际工程量,对原告关于实际工程量与其编制的工程量不符提出的异议,同样置之不理。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工程量计算,被告广元公司除需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之外,还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0000元(以实际鉴定意见为准)。因被告广元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拖欠其工程队工人的工资无法发放。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恒盛元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广元公司作为该工程的转包方,故被告恒盛元公司对被告广元公司拖欠的工程款500000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恒盛元公司辩称,一、恒盛元公司不存在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011年2月22日,被告恒盛元公司与被告广元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发包签订《昌江恒盛元棋子湾2#酒店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3月17日,双方又补充签订《昌江恒盛元棋子湾2#酒店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依据上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广元公司承接2#酒店的建筑室内外排水、电气、暖通、空调等安装和施工,被告恒盛元公司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向被告广元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原告并非被告恒盛元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恒盛元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即使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恒盛元公司也不需要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恒盛元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广元公司按期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而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尚未完毕,结算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满足,被告恒盛元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即使认定原告是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恒盛元公司也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恒盛元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广元公司辩称,一、被告广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7年1月17日,被告广元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审(编)结果为1156674元,原告在结算单上签署“同意按此结算”。同日,原告向被告广元公司申领现金30000元,并签注“工程款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本人的亲笔签名及李清创等十四位工人的签名印证,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结算是在受胁迫的条件下作出。二、原告违背诚信诉讼要求,提供多份伪造、篡改的证据,在诉状中陈述扭曲事实,需依法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工资表(2014-2015年1月份管道二班)》明显有涂改,删除了工人“李清创”的签名,该删除的意图显然是要掩饰工资发放,对账也经过李清创等人确认的事实。另外,原告提交的《建设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亦为伪造,该份证据并未加盖被告广元公司的印章,且被告方处的签名是“任峰”,而真实合同被告方处的签名是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建利”。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关于恒盛元˙棋子湾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2#酒店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公示;3、被告广元公司应付款明细账;4、被告广元公司2014年至2015年每月的工资表;5、被告广元公司2014年至2015年1月工资表;6、陈开忠等人的证明书;7、工程费用计算程序表;8、工程预算书;9、工程造价审(编)结果报告单。证据1、2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证据3、4拟证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由被告广元公司行使,义务亦由被告广元公司履行;证据5、6拟证明被告广元公司尚有260000元工程款未付给原告;证据7、8、9拟证明被告广元公司认定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
被告恒盛元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该份合同只有签字,没有被告广元公司的盖章,不构成公司合同。对证据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法确认,并且不予认可。
被告广元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广元公司的公章,且签字处“任峰”不是其本人的签名笔迹,而“任峰”亦不是被告广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签订该合同。被告广元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才是真实的合同,有加盖被告广元公司的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建利”的签名;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涂改;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言应不予认可;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工程费用计算的依据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未经过被告广元公司的认可,亦不是双方签订合同的附件;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广元公司结算的金额,亦证明了被告广元公司并未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设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发包人(广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栏处,虽然签名的是“任峰”,被告广元公司不予认可,但该份合同的编号及条款内容均与被告广元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相一致,故对该份合同所载明的被告广元公司将昌江恒盛元棋子湾2#酒店管道安装(生活给排水及雨水)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承担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元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6不能证明被告广元公司尚有26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5、6不予采信;证据7、8是原告单方作出的工程预算,未经双方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原告方的实际工程量,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广元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广元公司结算的金额为1156674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恒盛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昌江恒盛元棋子湾2#酒店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昌江恒盛元棋子湾2#酒店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3、《昌江恒盛元棋子湾2#酒店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4、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民初20号《民事裁定书》;5、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44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2、3拟证明被告恒盛元公司将棋子湾2#酒店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广元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对工程款的支付、分包等进行了约定;证据4、5拟证明经法院审理,被告恒盛元公司不存在欠付被告广元公司工程款。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十八页第十四行“承包人(广元公司)不应拖欠民工工资,如发现拖欠民工工资现象并影响发包方(恒盛元公司)声誉时,发包方可予以代扣,并处承包人工程造价的1-2%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恒盛元公司对被告广元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另外,根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十四页第十一行“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承包人必须将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申请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送至发包人”的约定,被告广元公司在未向原告核对结算资料的前提下与被告恒盛元公司结算,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虽然上述两份民事裁定书载明被告恒盛元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但是二被告存在恶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
被告广元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5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44号《民事裁定书》仅仅是证明被告广元公司撤回上诉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恒盛元公司不存在欠付被告广元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据1、2、3是真实的,能够证明被告恒盛元公司将棋子湾2#酒店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广元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对工程款的支付、分包等进行相关约定,故对证据1、2、3予以采信;证据4、5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广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造价审(编)结果报告单,拟证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广元公司与原告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1156674元。原告在结算报告单上签注“同意以此价格结算”。
2、工资表(共计24张),拟证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广元公司按月向***班组发放部分工资,共计369000元。
3、工资表(1张),拟证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广元公司向***班组发放2014年至2015年1月期间预留的工资,共计260000元,***、李清创及14名工人等签字确认付款情况。
4、证明条,拟证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广元公司向***班组工人钟家强支付26774元工资;***及钟家强均证明“已结清(钟家强)工资”。
5、广元公司现金领用单(共计19张),拟证明:***从被告广元公司领取现金共计500900元;2017年1月17日,***申领最后一笔现金时签注“工程款全部结清”。
上述证据2、3、4、5共同证明被告广元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
6、《建设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广元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被告广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建利签字,且有该公司的盖章,而***提交的该份承包合同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司的盖章。
7、广元公司工资表(2014年-2015年1月份管道二班),拟证明该工资表实际上有工人“李清创”签字确认,***提交的该份材料有明显涂改,删除了“李清创”的签名,试图掩盖工资发放且经过“李清创”确认的事实。
上述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伪造、篡改证据资料,进行虚假诉讼。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表实为工程款,虽有原告的签字,但原告未实际领取到260000元,涉案合同是***与广元公司签订的,而“李清创”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签名;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实际领取到钱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领取部分工程款,还有260000元工程款未领取;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该份承包合同虽是“任峰”的签名,但“任峰”亦是该公司的员工;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清创”的签名是个人的行为,并未经过原告的同意。
被告恒盛元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查明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认为***在现金领用单上签注“工程款全部结清”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的,能够证明被告广元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金额为1156674元,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4均有原告***及其班组相关人员的签名领取工资,故对证据2、3、4予以采信;证据5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且原告在该现金领用单上亦签注“工程款全部结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6、7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故对证据6、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上述证据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和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2日,被告恒盛元公司将昌江棋子湾2#酒店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广元公司,双方签订了《昌江恒盛元棋子湾2#酒店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对工程款的支付、分包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7日,双方又补充签订《昌江恒盛元棋子湾2#酒店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11月3日,双方又补充签订《昌江恒盛元棋子湾2#酒店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依据上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广元公司承接昌江棋子湾2#酒店的建筑室内外给排水、电气、暖通、空调等安装和施工。2013年10月初,原告应被告广元公司的邀请,带领工程队到昌江棋子湾2#酒店进行管道安装并实际施工。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广元公司补充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广元公司从被告恒盛元公司处承包的昌江恒盛元棋子湾2#酒店管道安装(生活给排水及雨水)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承包的工程的内容包括:昌江恒盛元棋子湾2#酒店管道安装工程(包含生活给排水及雨水、系统调试、交工验收、保运保修等工作内容)。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下:“履约保证金、承包价格、付款和决算:1、承包人(***)应按发包人(广元公司)要求完成昌江恒盛元棋子湾2#酒店管道安装工程(包含空调供回水、系统调试、交工验收、保运保修等工作内容)。结算价格以浙江省2003安装工程定额直接人工费为基数,人工费调整至75.4元/工;2、额外点工工资按130元/工结算。;......;4、工程款支付:承包人按月将已完成的工程量上报交发包方审核;发包人审定后按已完成工程量80%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按月代发工人工资(按1200元-1800元/人),代发工资表由工人和承包人分别签字,发生金额按月从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完工后由承包人编制工程决算交发包人审定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至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将涉案工程完成施工,现涉案工程已交付给被告恒盛元公司使用。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广元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结算后编制工程造价审(编)结果报告单,该报告单载明的定案总价为1156674元,原告并在该结算报告单上签署“同意按此结算”。同日,原告向被告广元公司申领现金30000元,并在该现金领用单上签注“工程款全部结清”。
现原告认为,被告广元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1月期间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编制虚假的工资表实为工程款并以如不签字将拿不到剩余的工程款的方式逼迫原告签字,之后以原告已在该工资表上签字为由拒绝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60000元。且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超出被告广元公司编制的工程造价审(编)结果报告单,被告广元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与原告结算实际工程量,对原告关于实际工程量与其编制的实际工程量不符提出的异议也同样置之不理。因此,以实际工程量计算,被告广元公司除需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之外,还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0000元(以实际鉴定意见为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及其中人工费进行鉴定,但因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充足,且无法支付相关鉴定费用为由,原告***于同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一、关于被告广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元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广元公司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将涉案工程完成施工,现涉案工程已交付给被告恒盛元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广元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结算后编制工程造价审(编)结果报告单,该报告单载明的定案总价为1156674元,原告亦认可并在该结算报告单上签署“同意按此结算”。同日,原告向被告广元公司申领现金30000元,并在该现金领用单上签注“工程款全部结清”。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广元公司依据双方的约定及结算依据,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广元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00000元(其中24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恒盛元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无法证实被告广元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00000元,故其要求被告恒盛元公司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羊 方
审 判 员  许美娟
人民陪审员  王来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镇潭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