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琼民申9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广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540号心意广场3幢702室。
法定代表人:任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秋,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昌江恒盛元棋子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昌化镇石昌公路昌化镇北侧E-54地块千和家园。
法定代表人:邱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益飞,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广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昌江恒盛元棋子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97民终38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工程造价审(编)结果单实际是伪造的。广元公司根本没有同***核对工程量,根本不会有实际结算单,工程造价审(编)结果单中的1156674元结算款是广元公司工作人员任峰按照***所拿的现金编制的虚假结算款。***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超出广元公司编制的工程造价审(编)结果报告单,广元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与其结算实际工程量,如果以实际的工程量计算,广元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24万元。2、广元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1月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其支付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编制虚假的工资表(实为工程款)并以如不签字将拿不到剩余工程款的方式逼迫其签字,之后以***已经在工资表上签字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万元。3、2017年1月17日,***在工程造价审(编)结果单上签字“同意按此结算”以及申领最后一笔现金时签注“工程款全部结清”均是为了讨要工程款、工人工资款及押金在广元公司的逼迫下无奈签字。(二)***向法院申请调取其班组工人李清创于2015年1-2月份在海口市××县邮电局的存取款记录及监控录像,以查明广元公司工作人员周明不顾***反对将26万元工程款转至李清创个人账户的事实。
广元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工程造价审(编)结果单的真实性问题。广元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审(编)结果单上有***签名,***否认该工程造价审(编)结果单的真实性,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提出工程造价审(编)结果单实际系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的工程结算款数额的问题。2017年1月17日,***与广元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结算后编制工程造价审(编)结果报告单,该报告单载明结算款总价1156674元,***在该结算报告单上签署“同意按此结算”,该证据能够证明1156674元结算款经过了合同双方确认的事实。而***主张1156674元结算款低于其实际工程量价款,但却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在一、二审中提供了《工程费用计算程序表》《工程预算书》两份证据证明其实际工程量与广元公司认定的工程量严重不符,但因该两份证据系***单方作出,且***在一审中也未向法院申请对工程量及人工费进行鉴定,因此,本院认为,***提出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推翻双方经过签字确认的1156674元工程结算款的事实。二审法院依据经***签名的工程造价审(编)结果单认定双方1156674元工程结算款并无不当。(三)关于1156674元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的问题。广元公司提供了经工人签名确认付款的工资表及现金领用单等证据来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并且***在其中一张3万元的现金领用单上签注“工程款全部结清”。***主张没有收到26万元工程款但又未能提供证据推翻经自己签字确认结清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作出1156674元工程款经过双方确认并结算完毕的判决并无不当。(四)关于***主张其于2017年1月17日在工程造价审(编)结果单上签字“同意按此结算”以及在3万元的现金领用单上签注“工程款全部结清”均是在广元公司的逼迫下签字的问题。***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广元公司当时存在逼迫行为。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请求法院调查李清创个人账户收付款情况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李清创的个人账户收付款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相关款项系本案诉争的26万元工程款,并非审理本案所需要的主要证据。因此,对于该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胜春
审 判 员 李静云
审 判 员 邢 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晓犇
书 记 员 莫绍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