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道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昌江恒盛元棋子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广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7民终384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7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山,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恒盛元棋子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昌化镇石昌公路昌化镇北侧E-54地块千和家园。
法定代表人:邱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益飞,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540号心意广场3幢702室。
法定代表人:任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秋,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昌江恒盛元棋子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元公司)、浙江广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6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山、被上诉人恒盛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益飞、被上诉人广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昌江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6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广元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0000元,恒盛元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恒盛元公司、广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广元公司已经依据双方的约定及结算依据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双方签署的工程造价审(编)结果报告单为结算依据,广元公司并未支付2014年至2015年1月份管道二班工资260000元,尚欠***工程款260000元。***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超过合同编制的工程量,广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其除需支付拖欠工程款260000元之外,还需支付超出合同编制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240000元。即广元公司共需向***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由广元公司承担其已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过程中广元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故应由广元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由***承担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恒盛元公司应当对广元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恒盛元公司应当对广元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恒盛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恒盛元公司只在广元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本案中,广元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依据合同约定向***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广元公司并未拖欠***工程款。因此,恒盛元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广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与***进行了结算,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广元公司在一审中已就诉争的结算价款及应付款的情况完成举证,付款金额和结算金额一致。***没有证据证明广元公司拖欠工程款,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元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00000元(其中24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恒盛元公司对广元公司拖欠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恒盛元公司、广元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2日至2014年11月3日间恒盛元公司与广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广元公司承包恒盛元公司的昌江恒盛元棋子湾2#酒店管道安装(生活给排水及雨水)工程。2013年10月初***应广元公司的邀请,带领工程队到昌江棋子湾2#酒店进行管道安装并实际施工。2014年1月3日***与广元公司补充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广元公司将承包的昌江恒盛元棋子湾2#酒店管道安装(生活给排水及雨水)工程转包给***。***于2016年1月26日完成涉案工程施工,现工程已交付给恒盛元公司使用。2017年1月17日,***与广元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结算后编制工程造价审(编)结果报告单,该报告单载明的定案总价为1156674元,***在该结算报告单上签署“同意按此结算”。同日,***向广元公司申领现金30000元,并在该现金领用单上签注“工程款全部结清”。
***认为,广元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1月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其支付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编制虚假的工资表实为工程款并以如不签字将拿不到剩余的工程款的方式逼迫其签字。之后以***已在该工资表上签字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0000元。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超出广元公司编制的工程造价审(编)结果报告单,广元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与其结算实际工程量,对***关于实际工程量与其编制的实际工程量不符提出的异议也同样置之不理。因此,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广元公司除需支付拖欠***工程款260000元之外,还需支付***剩余工程款240000元(以实际鉴定意见为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于2017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及人工费进行鉴定,但因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充足,且无法支付相关鉴定费用,***于同年8月3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广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二、恒盛元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广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广元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与广元公司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于2016年1月26日将涉案工程完成施工,现涉案工程已交付给恒盛元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17日,***与广元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结算后编制工程造价审(编)结果报告单,该报告单载明的定案总价为1156674元,***亦认可并在该结算报告单上签署“同意按此结算”。同日,***向广元公司申领现金30000元,并在该现金领用单上签注“工程款全部结清”。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广元公司依据双方的约定及结算依据,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现***要求广元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00000元(其中24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恒盛元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无法证实广元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00000元,故其要求恒盛元公司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广元公司是否应向***支付500000元工程款;二、恒盛元公司对该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广元公司是否应向***支付50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超出合同编制的工程量,广元公司应向其支付超出合同编制工程量的工程款240000元”以及“广元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60000元,其于2017年1月17日在现金领用单上签注'工程款全部结清'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主张,且广元公司提供的“2014年至2015年1月份管道二班工资表”,分项列明各工人工资,合计结清工资260000元,有工人、承包人***的签名,符合广元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七条4.工程款支付“......发包人按月代发工人工资(按1200~1800元/人),代发工资表由工人和承包人分别签字,发生金额按月从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又与***在2017年1月17日现金领用单上注明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的签字能相互印证,广元公司已举证证明履行完付款义务。上诉人***对上述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恒盛元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无法证实广元公司欠其工程款500000元,而发包人恒盛元公司只在广元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故***主张“恒盛元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茂明
审 判 员 梁晶晶
审 判 员 马 康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 笛
书 记 员 霍秋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