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行伟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天行伟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中特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101民初1474号

原告:新疆天行伟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东环路西侧前进路南侧绿岛国际商铺10栋1层107号。

法定代表人:孙红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来兵,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七泉湖镇。

法定代表人:李世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天行伟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中特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新210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原告新疆天行伟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1民终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新210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行伟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来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中特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天行伟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5,33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3,29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0元,合计:2,062,63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前,就被告年产10万吨玄武岩棉及年产200万平方米岩棉彩钢夹心板、复合一体板生产线项目土方施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2016年12月23日,就该工程免爆费支付问题,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以上协议生效后,原告进行了相关工程施工至2017年4月6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因原告现施工项目与被告厂房其他施工项目发生冲突,无法同时施工,要求原告停止施工,被告当时说待其厂房基础施工完毕后原告再恢复施工,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通知原告恢复施工。根据原告实际的施工量,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704,400元工程款(含200,000元免爆费及54,400元岩棉条抵账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65,334.4元未付。另因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本案原一审时,原告申请对本案工程量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0元,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新疆中特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原、被告就被告年产10万吨玄武岩棉及年产200万平方米岩棉彩钢夹心板、复合一体板生产线项目土方施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合同价款及合同履行期限。

2016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土方开挖、回填工程量以第三方测绘数据为准。具体价格决算办法,以填方的方量决算,建筑垃圾清运的方量以挖方处测绘数据减去填方处测绘数据决算。正负0.000-1.9m以下需分层洒水碾压夯实,分层厚度不大于50cm/层,单价为16元/立方;-1.9m-0.2m挖运回填推平单价为8元/立方;填至正负0.000以下20cm后洒水整平碾压,单价为4元/立方;甲方指定的挖运场地内的垃圾清运单价为8元/立方。对付款方式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剩余35%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预留5%质保金。如乙方提前完成所有工程量且验收合格,则需按约定时间支付。如以上工程支付时间每预期一天,甲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乙方利息。双方还对施工质量做了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为证。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就该工程施工免爆费支付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5月20日工程全部交工验收合格完毕后,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为证。

遂原告进行了相关工程施工。

另查明:1.原告自述施工至2017年4月6日,突然接被告通知,因原告现施工项目与被告厂房其他施工项目发生冲突,无法同时施工,要求原告停止施工,被告当时说待其厂房基础施工完毕后原告再恢复施工,但至今仍未通知原告恢复施工;2.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704,400元工程款(含200,000元免爆费及54,400元岩棉条抵账款);3.因双方对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未进行决算,经原告申请,本院原一审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原告垫付测绘费14,000元。鉴定意见为:施工开挖的土方量为139,472.90立方;施工回填的填方量为111,704.8立方;施工清运垃圾方量为35,307.2立方;4.重审期间,原告提出对其施工回填的土方是否进行分层洒水碾压夯实进行鉴定,但又于2020年12月7日自愿撤回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双方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但至今被告未进行验收,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回填方量造价每立方为8元,及鉴定结论“施工开挖的土方量为139,472.90立方;施工回填的填方量为111,704.8立方;施工清运垃圾方量为35,307.2立方”。则回填土方量造价为111,704.8立方×8元﹦893,638.4元。合同约定清运垃圾单价每立方8元,则垃圾清运总价为35,307.2立方×8元﹦282,457.6元,加上免爆费200,000元,合计工程价款为893,638.4元+282,457.6元+200,000元=1,376,096元,扣除已付款704,400元,则剩余工程款为1,376,096元-704,400元=671,696元,本院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合同约定部分款项(35%)验收合格后支付,所施工工程未全部完工、未验收,双方也没有结算,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鉴于本案系原告自身举证反复致未能及时生效,故利息的期限还按照原告原一审中主张即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2月15日,故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为671,696元×4.75%÷12个月×19.5个月=51,847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量造价评估费14,000元,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特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天行伟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1,696元、评估费14,000元;

二、被告新疆中特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天行伟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1,84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支付义务合计737,54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2.3元,由原告新疆天行伟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970.3元,由被告新疆中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静

审 判 员 阿孜古丽艾比布

人民陪审员 周  冬  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小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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