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市政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唐午阳,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城市金泽新型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虎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张辉,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渭南市市政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韩城市金泽新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0)陕0581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渭南市市政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上诉人金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市政工程处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0)陕0581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条件约定不明,属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证明》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要求而出具的,目的是为避免被上诉人索要货款时出现诉讼时效的问题,未经双方有关人员进行认真核对,并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依据该证明主张上诉人应按证明上的款项向其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双方供货合同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合同仍在履行中,付款条件不具备;4、一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和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金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金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076535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为88421.65元,其余违约金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渭南市市政工程处承认原告金泽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即“从开工之日起混凝土每500方按60%结算,本工程竣工后验收付至80%,剩余的20%工程春节前付清”,因本项目目前处于暂停施工中,货款支付条件并不具备,不应向金泽公司支付所诉求金额,且该合同现在还在履行中,金泽公司要求提前支付货款无合法合理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渭南市市政工程处承认金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金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付款条件是否具备,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从开工之日起混凝土每500方按60%结算,本工程竣工后验收付至80%,剩余的20%工程春节前付清”,但该约定中的“本工程竣工后验收”是以其他待发生的事实作为条件,“春节前付清”按其签约时间应是指2018年春节前,故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属约定不明,金泽公司关于该约定属约定不明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金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渭南市市政工程处提供了货物,渭南市市政工程处也应按约定的价格向金泽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均承认于2019年5月经双方确认尚欠金泽公司1076535元,但不能明确具体日期,故渭南市市政工程处应于2019年5月底前向金泽公司付清下欠货款,其未能及时付清,应向金泽公司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双方在2019年5月对金泽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对合同的履行已作了结算确认,金泽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履行完毕,故渭南市市政工程处认为双方合同仍在履行的观点不能成立。金泽公司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07.16元,属因渭南市市政工程处未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故其该部分费用主张依法成立。金泽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不予照准。判决:1、被告渭南市市政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城市金泽新型建筑有限公司1076535元及利息,利息以1076535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渭南市市政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城市金泽新型建筑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07.16元,合计6207.16元。案件受理费15664元,减半收取计7832元,由被告渭南市市政工程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渭南市市政工程处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的“情况说明”一份(无出具时间),载明“2016年4月11日,我单位与渭南市市政工程处关于韩城市XX路道路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韩城市XX路(XX路XX路)道路建设工程(一标)。原合同约定工期180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各方面原因,使该项目于2019年1月-2020年5月期间暂停施工,相应工期顺延。经双方友好协商,现该项目已于2020年5月19日恢复施工,目前该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意在证明案涉工程没有完工,还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具备;证据二、商混送货单(复印件)515张、商混清单10页。意在证明2017年、2018年金泽公司总共送货的方量是5457方,双方就所供货物并没有进行真实的结算,金泽公司在一审中诉求的欠款数额有误,当时双方没有对账,渭南市市政工程处所出具的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金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该情况说明不符合政府单位出具文件的格式,且没有落款时间;其次,该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应当按照发包方与渭南市市政工程处约定的工期即180天时间的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最后,工程的停工是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存在过错,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渭南市市政工程处提供的单据缺失不全,实际供货为5966方,双方已就涉案合同的欠款进行了结算,该单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金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光某某(视频)一张、照片七张。意在证明:1、案涉工程所涉及的道路在两年前已实际通车使用;2、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从该组证据上看,案涉工程根本不再需要混凝土,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渭南市市政工程处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没有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是建设工程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3、一般情况下,只要道路没有严格封闭,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就有人为了便利而使用;4、视频中出现的人员不是专业性人员,不能认为道路有人使用就视为已竣工、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就具备;5、竣工是有严格条件的,需要各方出具竣工资料,而不能简单凭其他人认为已使用就认为已竣工。
本院认证认为,渭南市市政工程处提供的证据一即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的“情况说明”既无抬头,亦无出具时间,仅有该局的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的规定,故不予采信。金泽公司虽对渭南市市政工程处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2019年5月渭南市市政工程处韩城市XX路市政工程Ⅰ标项目经理部给金泽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使用金泽商混,商混款合计金额为:2017385.00元,截止2019年5月经双方确认尚欠金泽商混款:1076535.00元。”的内容相矛盾,故对渭南市市政工程处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金泽公司提供的光某某(视频)、照片均无拍摄(形成)时间,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6月20日,金泽公司与渭南市市政工程处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金泽公司向渭南市市政工程处承建的XX路市XX段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所供混凝土的规格、价款、运输、交货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从开工之日起混凝土每500方按60%结算,本工程竣工后验收付至80%,剩余的20%工程春节前付清”,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2019年5月,渭南市市政工程处韩城市XX路市政工程Ⅰ标项目经理部给金泽公司出具《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一份,内容为“由我处承建的韩城市XX路市政工程Ⅰ、Ⅱ标段,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使用金泽商混,商混款合计金额为:2017385.00元,截止2019年5月经双方确认尚欠金泽商混款:1076535.00元。”该证明出具后,渭南市市政工程处再未向金泽公司支付案涉商混款。案涉工程道路目前已投入使用。
本院其余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渭南市市政工程处下欠金泽公司混凝土款的数额是多少;2、该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渭南市市政工程处下欠金泽公司混凝土款的数额问题:金泽公司与渭南市市政工程处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渭南市市政工程处韩城市XX路市政工程Ⅰ标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5月给金泽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表明,双方已对2017年至2018年期间的商混款进行核对结算,截止2019年5月渭南市市政工程处尚欠金泽商混款1076535.00元。该《证明》出具后,渭南市市政工程处再未向金泽公司支付案涉商混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渭南市市政工程处尚欠金泽公司混凝土款1076535.00元,并无不妥。故,渭南市市政工程处关于案涉《证明》是应金泽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而出具,目的是为避免金泽公司索要货款时出现诉讼时效问题,且未经双方有关人员进行认真核对,不是双方最终结算依据,金泽公司依据该《证明》主张其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1076535.00元混凝土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金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渭南市市政工程处提供了混凝土,渭南市市政工程处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从开工之日起混凝土每500方按60%结算,本工程竣工后验收付至80%,剩余的20%工程春节前付清”,但该约定中的“本工程竣工后验收”系以其他待发生的事实作为条件,且后来案涉工程停工,导致无法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停工时间也已超过金泽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且案涉工程停工、未能竣工验收的责任均与金泽公司无关;另“春节前付清”中亦未明确系指哪一年春节前,故该合同中约定的具体付款时间无法确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一审据此认定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约定不明,并无不妥。故,渭南市市政工程处关于其与金泽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付款约定不明,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且双方在2019年5月对货款进行结算时既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现亦未提供案涉混凝土的交易习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金泽公司可随时要求渭南市市政工程处履行支付货款,即案涉1076535.00元混凝土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渭南市市政工程处关于案涉混凝土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渭南市市政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4元,由上诉人渭南市市政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继锋
审 判 员 马开运
审 判 员 杨 军
二0二0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汉超
书 记 员 孟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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