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大黄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彭州刘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2民初602号
原告:四川大黄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3680420382K,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桑园镇马鞍村。
法定代表人:黄居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英(原告员工),女,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成都市彭州***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0574517427,住所地:彭州市葛仙山镇蒲沟村1、2、3、4组。
法定代表人:刘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大黄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彭州***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大黄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彭州***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大黄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200元及利息112964.77元,共计174164.7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成都市彭州市的被告车间钢结构厂房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内容及要求、工程造价及预算、合同价款的具体支付方法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已于2014年8月9日之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被告也证明在2014年8月9日钢结构厂房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伟与我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4.6万元,在2014年12月24日前已付原告工程款62.6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14年12月24日起支付原告2%的月息资金占用费,截止2018年1月9日被告应付利息共计112964.77元,本息共计174164.77元,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成都市彭州***食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原告承包被告车间钢结构工程签订合同并约定付款等的事实;3、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伟出具的验收结果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工程结算款的事实;4、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200000元的事实;5、催款函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6、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付款的事实;7、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窗户安装完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经当庭举证,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的成都市彭州***食品有限公司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为3024平方米,综合平方单价为292元/每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880000元。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26万元,乙方不得收取任何资金占用费;超过二个月乙方将向甲方收取2%月息资金占用费;甲乙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26万元,最迟付款日期为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2014年10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伟向原告出具验收结果一份,载明实收面积及结算金额,确认结算总金额为84.6万元,被告已支付62万元,尚欠原告22.6万元未支付。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元,共计158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经查,2014年10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伟与原告进行结算,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600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200000元工程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分六次向原告支付了158800元工程款,系原告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工程款6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112964.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超过二个月的,应当按2%月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故被告应当按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该利息的起付时间,本院认为,刘伟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24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了案涉工程的实收面积及结算价款,根据一般常识,工程完工后双方才进行结算,故可以认定2014年10月24日,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220000元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2014年12月24日后,被告分六次向原告支付了158800元,故被告应付的利息应当在扣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分段计算,即: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5日,以尚欠工程款220000元为基数,利息为6306.67元;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7月25日,以尚欠工程款200000元为基数,利息为22533.33元;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10日,以尚欠工程款150000元为基数,利息为4600元;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21日尚欠工程款100000元为基数,利息为25066.67元;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3日,以尚欠工程款75000元为基数,利息为50元;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2月8日,以尚欠工程款65000元为基数,利息为5936.67元,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以尚欠工程款61200元为基数,利息为13627元,上述利息共计78120.34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2964.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彭州***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大黄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200元和利息78120.34元;
二、驳回四川大黄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元,有原告负担378元,由被告负担1514元(该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茂凡
彭州市人民法院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依照法律规定,裁判文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裁判文书生效或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登记立案强制执行。
一、生效裁判文书的种类: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和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裁定书;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书、调解书和仲裁机构提交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书;公证机关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有履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方式、数额等给付内容及时正确的履行。
三、有履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对被执行人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被限制出境。
2.被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消费行为。
3.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具体惩戒措施有:
(1)公之于众。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以及通过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发布会、法院公告栏或其他方式向社会予以公布。
(2)限制日常经营。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将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限制。
(3)征信系统记录。在征信系统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记录,限制贷款、办理个人信用卡等。
(4)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国企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高管、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不得招录(聘)为公务人员、入党、入伍;失信被执行为人为公职人员的,失信情况作为其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
(5)荣誉或授信限制。
(6)特殊市场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不得使用国有林地、草原及利用其他国有自然资源。
4.被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关费用。
5.支付执行费,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6.被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系单位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上述责任。
为避免承担上述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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