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民终14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彭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葛仙山镇蒲沟村1、2、3、4组。
法定代表人:刘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大黄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桑园镇马鞍村。
法定代表人:黄居良,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市彭州***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黄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2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成都市彭州***食品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上诉人成都市彭州***食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晟翔
审判员 廖 方
审判员 张卫敏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宸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