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982执异1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敏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职工。
申请执行人:新泰市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梁尚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莱芜市顺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张应来,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孝宝,职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泰市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碧公司)与被执行人莱芜市顺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异议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一公司)人民币2122000元,异议人中铁十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铁十局一公司称,一、执行程序错误。1、先扣划款项后送达程序错误。2016年11月4日法院直接从银行扣划异议人账户资金2122000元,后异议人才收到的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收到上述文书后与法院联系阅卷,法院将相关资料以邮寄形式向异议人寄送后方了解详情提出异议,故异议期限应自异议人收悉材料即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2、送达主体不适格。法院将履行债务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异议人的项目部,该两个项目部仅是异议人的工程项目管理组织,是异议人的下属部门,并非法人主体,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能力,并非适格协助执行人。3、项目部签收人员并非有权签收人或异议人职工,签收效力无效。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签收人张乃军系与异议人未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临时工,未经异议人授权签收各类文书。4、由于送达主体不适格、签收人员无效、执行程序错误,导致异议人丧失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并遭受经济损失。二、异议人虽然与被执行人莱芜市顺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存有合同关系,但双方未办理末次结算,莱芜市顺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和质量问题,导致异议人损失,莱芜市顺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混乱,现场存在多起对外债务,涉案标的额均为异议人暂时冻结的款项。请求:1、因为执行程序错误导致申请人丧失了实体异议的权利,应予纠正;2、纠正错误程序后与被执行人尚未办理末次结算,不确定除双方认可的债权债务数额,应将错误执行的现阶段属于异议人的工程款执行回转。3、待与被执行人办理完末次结算后,在最终确认的到期过付款予以协助执行。
申请执行人鲁碧公司辩称,一、新泰法院(2016)鲁0982执2683号执行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新泰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申请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和履行债务,因此,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依法扣划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二、新泰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异议人的项目部承担着工程管理、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等职能,对外代表着异议人,向项目部送达不但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是必要的和适当的。另外,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签收人为“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法律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为送达。”本案送达中,2016年10月14日,新泰法院执行人员电话联系了日照项目部负责财务人员陈晓璐,其在电话中称“请法院同志将执行手续交给工作人员,她回来后查账再予以处理。”执行的法律文书由其工作人员张乃军签字,并给张乃军制作了执行笔录。新泰法院执行程序正确,送达主体适格,送达有效。三、关于实体部分。异议人对应付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在扣除材料费、电费等费用及新泰法院扣划的212万元后,将尚余的331525.8元支付给了莱城区法院,充分说明异议人有法定付款义务,新泰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对异议人的权益无任何损害。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顺和公司辩称,对欠申请执行人的欠款予以确认,与中铁十局没有进行末次结算,最终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
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5日,本院以(2015)新商初字第10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顺和公司偿还原告鲁碧公司货款1923115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11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2016年10月9日鲁碧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6)鲁0982执2683号,执行标的1923115元及案件受理费。2016年10月14日本院向中铁十局一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述法律文书均送达于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项目部,财务部负责人陈晓璐在外地,执行人员与其联系后其明确将执行手续交由工作人员,后工作人员张乃军予以签收。2016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6)鲁0982执26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顺和公司对第三人中铁十局一公司到期债权2122000元。2016年11月4日,扣划中铁十局一公司存款2122000元至本院账户。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中铁十局一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
本案在听证时,异议人提交了单方出具与顺和公司的结算及账目情况、涉案建设工程催款函、莱城区法院协助执行法律文书,欲证实其与被执行人顺和公司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申请执行人鲁碧公司质证认为异议人扣除相应的款项及新泰法院扣划的212多万元,尚余33万多元,已经支付给了莱城区法院,说明双方债权及数额系清晰且确定的,且不能证实执行程序有误。被执行人顺和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扣款明细中涉及的款项需要财务予以确认。
申请执行人鲁碧公司提交证据一,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调查笔录、送达回证欲证实案件执行有法律依据且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依法对涉案债权予以冻结;证据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回证欲证实执行中2016年10月14日向异议人送达法律文书;证据三,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欲证实2016年11月4日新泰法院依法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的事实;证据四执行笔录、对账函、银行收款回单欲证实异议人的日照项目部管理着涉案款项,对协助执行事项进行管理操作,法律文书送达项目部合法有效;证据五,异议人给莱城区法院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复》,欲证实异议人应付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明确,且扣划对其权益无损害。异议人中铁十局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送达到适格的异议人住所地,且未经有签认权的工作人员签收,导致异议人丧失了异议权;对证据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仅为异议人负责工程生产施工职能的项目部,送达主体不适格,签认人员超权限,送达无效;对证据三扣划异议人账户资金影响了异议人法定权利;对证据四执行笔录签收人张乃军并非系与异议人有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而是外聘的后勤人员,对其签收笔录合法性不予认可,且陈晓璐仅是项目部财务人员也是无权代理人,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其目的;对证据五,是向莱城区法院协助执行的款项。被执行人顺和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证据五回复函上的数据需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执行过程中法律文书送达主体是否适格,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异议人主张本案送达主体不适格,签收无效,执行程序错误。经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14日向异议人的项目部送达法律文书,且电话告知其财务负责人陈晓璐,其明确由工作人员张乃军予以签收,并制作执行笔录,张乃军予以签字,通过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与异议人中铁十局一公司之间的对账函、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异议人的项目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因此,本案法律文书送达主体适格,执行程序合法。异议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主张与被执行人顺和公司未结算,不能予以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之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本案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异议人未提异议,且通过异议人向莱城区法院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复》可证实除去材料费等相关费用及本院扣划的涉案2122000元后,异议人已将剩余款项33万余元支付莱城区法院,由此可以看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本院扣划款项合法,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魏华庆
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
人民陪审员 路克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