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黎宁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67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黎宁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庐山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陈煜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国,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一审第三人: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

法定代表人:崔云论,负责人。

一审第三人:山东恒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中心南街**。

法定代表人:侯爱春,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黎宁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山东恒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洲公司)、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9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黎宁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错误地认定合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和合同的有效性,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不足。水利公司本身有建筑施工资质,在开庭时已经提交资质证明,各方均无异议,水利公司根本无需借用资质。申请人与水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2013年3月28日,因水利公司未办理外地施工许可,在工程接近尾声时即2013年8月2日被沂水县建设局查处,要求完善手续。申请人与恒洲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明确在该协议签订之前,申请人的涉案工程已安排给水利公司施工,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仅是为了办理手续方便、完善建设手续。申请人支付恒洲公司4.5万元手续费,以其名义补办了建设备案手续并约定该公司不承担任何义务。后申请人与恒洲公司补签施工合同,仅是为了备案而用,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履行的证据。该协议中提到的“甲方使用乙方建筑资质”中的甲方是申请人,与水利公司无关。原审认定水利公司借用恒洲公司资质与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水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且本案所涉项目是不属于需要招标的工程,申请人直接发包给水利公司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审认定无效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应当以经过备案的以恒洲公司名义与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3.山东恒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未经申请人质证,不应当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判决认定黎宁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并将备案的黎宁公司与恒洲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山东恒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是否存在未经质证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依据在卷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黎宁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针对涉案工程分别与恒洲公司和水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与恒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了备案。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水利公司,但依据黎宁公司与恒洲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涉案工程系借用恒洲公司的建筑资质办理涉案工程的相关施工手续,并以恒洲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施工,因此,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认定黎宁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具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黎宁公司分别与恒洲公司和水利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与恒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原审依据上述规定认定黎宁公司与恒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山东恒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已经庭审质证,黎宁公司主张未予质证与事实不符。其该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黎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黎宁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李召亮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汤艳艳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