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23民初1939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被告:***,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被告: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村镇阳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064p。
原告***与被告***、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彩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