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水总有限公司、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3民初2814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6156E,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刁望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武,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0646,住所地鲁村镇阳光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孟照禄,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674元;2、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起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付清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承揽沂源县清水润城水利工程后,转包给了第二被告。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了该工程标段三中的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积极协调九会村,使工程得以顺利施工,同时,原告组织人员及设备加班加点,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但是被告却违反约定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10674元未支付,两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承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1、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2、关于涉案工程款第一被告已经与第二被告全部结清。综上,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价表复印件,证实涉案的工程由宏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给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承包,对该工程三标段进行了审计,该标段的定案值2477046.41元。2、第一被告的企业简介,证实第一被告的原名是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后变更为山东水总有限公司。3、沂源县水利局出具的工程款的说明,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
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沂源宏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的合同书。2、第一被告关于涉案工程的付款凭证及单据30份,支付数额合计2477046.41元(含10万余元的税费),证实2016年6月1日之后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的工程款与上述金额吻合,第一被告就涉案工程已经向第二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3、最终支付承诺书,该承诺书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崔云论于2016年6月1日做出,该承诺书载明第二被告最后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49820.55元,之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不遗留任何问题,由第二被告在施工中引起的与其它方的经济往来与第一被告无关,全部由第二被告负责。原告对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上山东水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异议,但未申请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于付款凭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沂源县宏鼎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原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签订沂源县清水润城水源工程施工及材料采购(标段三)合同书一份,沂源县宏鼎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沂源县清水润城水源工程标段三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后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转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原告***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与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原告***对标段三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工程款总额为97.07万元,原告已经领取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21.07万元未支付给原告。
标段三工程最终审定值为2477046.41元,上述工程款沂源县宏鼎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山东水总有限公司根据约定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水总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系与被告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分包协议,且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该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竣工,故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0674元;
二、被告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以21067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虎
审 判 员  徐光花
人民陪审员  林效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沂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