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民终1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6156E。
法定代表人:刁望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武,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历山路中段(县水利局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0646P。
法定代表人:孟照禄,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水总有限公司、沂源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3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于2019年2月20日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诉辨、举证和质证,并限令***庭后7日内提交证实其参与施工的过程及工程量的证据,***亦申请就山东水总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以***申请鉴定并限期***举证为由,决定延期审理并休庭。此次庭审后,***提交了沂源县水利局出具的关于清水润城水源工程支付***工程款的说明以及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并未再次开庭组织当事人就***新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组织法庭辩论,即于2019年2月28日就本案作出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确存在剥夺当事人质证及辩论权利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3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玉杰
审判员  王 娜
审判员  杨继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白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