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民申28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铜川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供电公司东50米)。
法定代表人:任建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训,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华,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深钧,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铜川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2民终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易源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因合同履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铜川市荣亨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与***无关。二、一、二审法院依据《会议纪要》复印件定案,但未查明《会议纪要》履行情况。请求:1.撤销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2民终170号民事判决和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4民初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易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易源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尾部易源公司和鸿基公司盖章,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名为***,鸿基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均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由***与易源公司结算,鸿基公司只是按***要求开具了发票,合同涉及的权利由***向易源公司主张,与鸿基公司无关。***以荣亨公司名义与易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易源公司作为担保方的***与案外人的《赔偿协议》中,载明宜君县XX乡阿庄风力发电施工项目由***承揽。在《会议纪要》中易源公司认可35KV梅家坪变电站工程等工程系***实施。在一审庭前会议中易源公司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多份劳务合同已履行完毕,签证变更部分没有履行是***在宜君县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要承担责任,希望原告能将这两件事情一并协商解决。综合现有证据和易源公司的自认,能够认定《劳务分包合同》系***分别借用鸿基公司及荣亨公司名义与易源公司签订,***组织进行施工,为《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劳务分包方,易源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审查中,易源公司不认可该认定但未提供充分理由或提交证据,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易源公司一、二审期间均不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再审审查期间却主张法院应当审查《会议纪要》的履行情况,该主张与之前的主张矛盾,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川易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平
审 判 员 石 雷
审 判 员 杨晓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罗 浩
书 记 员 樊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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